(2016)鄂05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坤发 盗窃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看守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坤发窜至本县湾潭镇下街52号李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后门,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手机店内,从店内盗走锋达通等品牌手机共17部。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被盗手机(照片)、作案工具手电筒,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清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坤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发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张 威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卫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