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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吴金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热电厂,吴金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275号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纪伟,该厂职工。被告吴金荣,女。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与被告吴金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荣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用户拖欠我单位宏志公司齐大黑河分校集资2号楼241室2007年至2015年期间9年的供热费17,100.00元、滞纳金24,067.70元,共计欠费41,167.70元。我单位多次催缴该用户拒不缴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7,100.00元、滞纳金24,067.70元,合计41,167.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费查询单1张。证明2007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未缴纳供热费,共欠缴供热费17,100.00元、滞纳金24,067.70元,合计欠费41,167.70元。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吴金荣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吴金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宏志公司齐大黑河分校集资2号楼241室(供热面积为68.4平方米)房屋提供热能服务。该房屋未交纳2007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金额为17,100.00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金荣。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虽然未与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房屋的实际用热人理应按其居住的供热面积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用热费用。因该房屋欠缴2007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但被告吴金荣欠缴供热费的事实已经形成债务,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迟延履行之日至2016年3月7日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4,69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荣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热费17,100.00元、利息4,692.10元,合计21,79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河市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414.50元由原告黑河市热电厂承担219.40元、被告吴金荣承担1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