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陈安宇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安宇,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路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立富,该处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交通运输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顾远方,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陈安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赣榆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安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己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也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已于1997年5月25日辞退了申请人。在仲裁及诉讼期间被申请人才拿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才知道被辞退了,也就是说此时申请人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当申请人知道此事后随即申请了仲裁及诉讼。2.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退回原单位的书面处理决定并没有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才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没有超过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陈安宇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1997年4月停止工作后,陈安宇就该事项最早于2012年向有关部门信访。2012年4月18日连云港市信访局就陈安宇上访反映其于1997年4月被单位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一事,向连云港市交通局作出访转字[2012]第501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连云港市交通局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接待处理。2013年底,陈安宇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赣榆公路管理站恢复其工作,支付拖欠工资45万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争议事项申请仲裁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陈安宇主张其申请仲裁时才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安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安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