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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任永春与刘永昌、林甸县全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张登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春,刘永昌,林甸县全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张登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春,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昌,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全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全胜村。法定代表人董希荣,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张登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永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昌、林甸县全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原审被告张登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三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任永春以林甸县全胜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胜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刘永昌所在地的农民签订小麦种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种植小麦的耕地,被告任永春及全胜合作社负责小麦的品种、播种、收割机秋季整地,并承诺以不低于每亩600元的价格收购小麦,现金结算,同时约定了收购及结算期。原告按约定的面积种植小麦后,被告按约定给付总价款的50%,剩余部分由被告任永春同意向种植户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张登明担保。因被告任永春未付欠款,原告刘永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永春支付欠款50850元(300元×169.51亩),被告张登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015年10月15日,依任永春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被告全胜合作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任永春、全胜合作社与原告刘永昌签订种植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仅实际履行了50%的价款。被告任永春辩解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并主张由全胜合作社承担给付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全胜合作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任永春与各农户结算标的款时,承诺欠付的款项由其偿还,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登明在欠条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胜合作社、任永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永昌50850元;二、被告张登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任永春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全胜合作社之间是代理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与姜涛系朋友关系,姜涛为使全胜合作社顺利通过验收,于2015年4月委托上诉人以全胜合作社的名义与农户签订了种植和收购合同,随后又代其出具了欠条。整个过程都是代理行为,上诉人与全胜合作社、姜涛均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时,全胜合作社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本案中,姜涛是种植和收购合同的幕后当事人,实际控制着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种植收益。法院应当追加姜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永昌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使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方无关联,本案涉及到众多农民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全胜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由于另一合伙人任永春没有拿出其应当拿出的60万元合伙投资款,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实际以担保形式将剩余的60万元作出了处分,用奶牛场和烘干厂抵债给张登明和刘永昌,此时张登明才为其提供了担保。由于上诉人任永春未履行对农民的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任永春自己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张登明答辩称,我作为村支部书记,为了村民的利益考虑提供了担保,否则也不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胜合作社与刘永昌订立的农户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种植合同对收购农户小麦的事实、收购价格及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而在收购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尚未向农户支付的款项由上诉人任永春承担并由其出具欠据,而事实上上诉人任永春也依照该约定向被上诉人刘永昌出具了欠付款项的欠据。因此,上诉人任永春与被上诉人刘永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任永春应当依据收购合同的约定和欠据记载的承诺履行义务,向被上诉人刘永昌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任永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任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