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晓军、陈石玉等与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李晓军,陈石玉,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徐庆新,张国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法定代表人:徐慧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玉,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何杰毫。原审被告:徐庆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张国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军、陈石玉、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徐庆新、张国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土建承包协议》的履行地为韶关市新丰县,且被告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是《土建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的业主,其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韶关市新丰县,原告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宜,要求将本案移送给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有被告只有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丰县,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晓军、陈石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工程地及作为被告之一的上诉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应留待实体审判中进一步审查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驳回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丰云髻山酿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