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易萍、易彬等与易健、梁颖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萍,易彬,易军,易辉,易健,梁颖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422号申请人易萍(平),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人易彬,男,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易军,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申请人易辉,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申请人易健,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梁颖丽,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易萍、易彬、易军、易辉与被申请人易健、梁颖丽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易萍、易彬、易军、易辉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易健、梁颖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917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钢中学北侧(钢都现代城2#楼)房屋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钢中学北侧(钢都现代城2#楼)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易健、梁颖丽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9178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