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裴某窜至涿鹿县城,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对6辆车内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砸的6辆车车玻璃价值共计2493元。2、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另案处理)窜至蔚县县城,采用同样的手段对2辆车内的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400余元。3、2015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窜至怀来县城,采用同样的手段对15辆汽车的车内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500余元和三星牌I9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被砸的15辆车的车玻璃价值共计51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并自愿认罪。辩解其是受郝某某指使,盗窃中听郝某某指挥,希望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涿鹿县城,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先后对停放在轩辕路邮政局门口李某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人民北街电信公司门口刘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学府路教育局门口高某的黑色北京现代名图轿车、轩辕东路汇源2号楼下任某的咖啡色吉利帝豪轿车、鼓楼北苑小区门口罗某的白色东风本田杰德轿车共5辆车内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000余元。又将停放在祥和家园小区内白某的白色奥迪A4轿车右前玻璃砸碎,未盗得物品。经鉴定,被砸6辆车的车玻璃价值共计24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镇轩辕路邮政局门口的一辆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7时40分,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镇人民北街电信营业厅门口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8时10分,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县祥和家园D座甲单元楼前的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6时30分,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县轩辕东路汇源2号楼楼下的一辆咖啡色吉利帝豪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7时,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镇鼓楼北苑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杰德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7时,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涿鹿镇学符路教育局门口的一辆黑色现代名图轿车右侧前后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及同案人郝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在涿鹿县城砸六辆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的现场。9、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及同案人郝某某辨认出公安机关调取的涿鹿县教育局楼前、祥和家园的监控视频中被砸车辆附近出现的两名嫌疑人就是郝某某和洪某。10、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价认字(2015)第4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砸六辆汽车玻璃损失共计为2493元。二、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另案处理)窜至蔚县县城,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先后对停放在蔚州镇人民路南侧华龙旅馆门口宋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和古城街南头岗楼边上尹某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二辆车内的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2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蔚县蔚州镇人民路华龙旅馆外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蔚县蔚州镇古城街南头岗楼边上的吉利帝豪轿车右前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及同案人裴某能够准确指认在蔚县县城砸两辆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的现场。三、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窜至怀来县城,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先后对停放在沙城镇华佳小区内成某家的白色途观越野车、陈某乙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姚某家的白色北京绅宝D50轿车、田某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和停放在京张公路北大街中国银行对面空地处钟某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等5辆汽车的车内物品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500余元和三星牌I9308型手机一部。又将停放在沙城镇华佳小区内张某家的银灰色宝马740轿车、闫某的金色别克英朗轿车、郭某的银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丁某的白色比亚迪速锐轿车、成某家的黑色奥迪A6轿车、苏某家的棕色福特福克斯轿车、陈某甲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陈某丙的金色比亚迪S6越野车、胡某的黑色福特探险者越野车和停放在京张公路北大街中国银行对面空地处章某的银色尼桑骐达轿车等10辆汽车的右前玻璃砸碎,未盗的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0元,被砸的15辆车的车玻璃价值共计51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5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11号楼南侧的一辆银灰色宝马740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6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4号楼北侧的一辆金色别克英朗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银灰色尼桑逍客越野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9号楼前空地的一辆白色比亚迪速锐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5、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8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京张公路北大街中国银行对面房产局家属院南空地处的一辆银色尼桑骐达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6、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8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的一辆白色途观越野车和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途观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9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的一辆阳光棕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早晨7点半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7号楼东侧的一辆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7号楼前的一辆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9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京张公路北大街中国银行对面房产局家属院南空地处一辆黑色雷克萨斯黑色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7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9号楼前面的一辆金色比亚迪S6越野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12、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8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7号楼旁的一辆白色北京绅宝D50轿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8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11号楼前面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一部三星I9308型手机被盗的事实。1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早晨5时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怀来县华佳小区9号楼楼下的一辆黑色福特探险者车右前门玻璃被砸的事实。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能够准确指认在怀来县城砸十五辆汽车车玻璃实施盗窃的现场。17、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认字(2015)第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三星牌I9308型手机价值550元,被砸十五辆汽车玻璃损失共计为5167元。综上所述,2015年8月份,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另案处理)先后在涿鹿县城、蔚县县城、怀来县城区域内,由洪某、裴某砸车窗玻璃,郝某某进入车内盗窃车内物品,盗取现金共计4900余元,价值550元的三星I9308型手机一部,涉案金额共计54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抓获。以上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于2015年8月6日、8月19日、8月23日凌晨在涿鹿县城、蔚县县城、怀来县城的街道和小区内采用砸车窗的手段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的事实。2、同案人郝某某、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于2015年8月6日、8月19日、8月23日凌晨在涿鹿县城、蔚县县城、怀来县城的街道和小区内采用砸车窗的手段对车内物品实施盗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8月27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路兴隆旅馆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伙同郝某某、裴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实施盗窃中部分未窃得财物,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是受他人指使,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