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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成莉与韩加付、韩远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莉,韩加付,韩远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成莉。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加付。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远刚。上诉人周成莉与上诉人韩加付、韩远刚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早晨7时许,周成莉与韩加付因此前双方生意中的矛盾,在松林货场发生对骂,并纠缠在一起。韩远刚看到父亲韩加付被周成莉纠缠后,也与周成莉对骂并加入纠缠,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周成莉被韩远刚推倒在地。之后,周成莉被120救护车送到解放军第101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周成莉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260.2元。后为赔偿问题,经石塘湾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周成莉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韩加付、韩远刚赔偿损失36628.4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韩加付、韩远刚赔偿损失28574.2元。审理中,经周成莉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周成莉在本次受伤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周成莉本次受伤的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周成莉交纳鉴定费1520元。关于周成莉各项费用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5260.2元,周成莉提供了相关票据。韩加付、韩远刚认为数额虚高,要求法院调整。法院向周成莉当时的主治医生调查,其称周成莉当时的治疗及用药都是用于治疗她当时的伤情,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等情况。韩加付、韩远刚也未提供其他关于周成莉医疗费用数额虚高的证据,故法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周成莉主张300元,韩加付、韩远刚认为应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该理由成立,故认定27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5天,每天15元计,周成莉主张225元,韩加付、韩远刚无异议,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期60天,周成莉主张按煤炭从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合计9939元。周成莉提供了其自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交费记录。韩加付、韩远刚认为,周成莉未提供其因本次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煤炭经营工作以及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损失。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侵权人要赔偿的是被侵权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周成莉未有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故其要求韩加付、韩远刚赔偿误工费损失9939元,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5天,周成莉主张按60元/天计算,计900元。韩加付、韩远刚认为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法院认为6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护理费9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周成莉主张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韩加付、韩远刚认为,周成莉入院是用救护车,其费用己含在医疗费中,其仅存在出院的交通费用,其他也无后续就诊记录,故该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综上,周成莉各项损失合计为16755.2元。韩远刚反诉称:周成莉用手抓其头发和衣服,致其衣服被抓坏,头部和胸部被抓伤,事后其去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72.51元,要求周成莉赔偿。韩远刚提供了门诊病历、留观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被撕破的短袖T恤衣服一件。在门诊病历中写明:伤者2天前被他人拳脚殴打,致头部、背部、右手及左前臂等处受伤;当时未处理,3小时前再次被他人殴打,致头部、胸部处伤等内容。周成莉质证认为,韩远刚所用医疗费用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纠纷中的伤情,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调查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锡诚[2014]临鉴字第342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韩加付为此前与周成莉生意上的纠纷而与周成莉对骂并纠缠在一起,其子韩远刚看到后也加入纠缠,并最终导致周成莉受伤,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成莉本人因此前生意上的纠纷与韩加付对骂并纠缠在一起,是事件的起因,其本人对此也有相当程度的过错,因此,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周成莉本人承担30%的责任,韩加付与韩远刚承担70%的责任。因周成莉的损失总额为16755.2元,故韩加付及韩远刚应共同赔偿周成莉损失11728.64元。韩远刚的病历中己明确写明,其两天前被人殴打致伤及3小时前再次被人殴打,故其医疗费用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与周成莉纠缠时所造成的伤情,其反诉要求周莉赔偿该医疗费,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加付、韩远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成莉各项损失共计11728.64元;二、驳回周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远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20元(周成莉已预交),由周成莉负担1373元,由韩加付、韩远刚负担647元(于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周成莉,法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韩远刚负担。周成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从事煤炭零售行业的,本案纠纷的产生也是因为生意上有矛盾,对此韩加付、韩远刚并无异议;经鉴定,其误工期为60天,对该鉴定结论韩加付、韩远刚亦无异议;其作为个体经营者,没有工作单位,难以举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能出具相关证明反而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错误,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97元,由韩加付、韩远刚赔偿70%即7208元。请求二审法院对误工费部分予以改判。韩加付、韩远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此前周成莉因指使他人殴打韩远刚被公安机关扣留盘问,周成莉不服遂找到韩加付主动挑起本案纠纷,韩加付在此过程中均是尽量避让,韩远刚见状前去劝阻,但周成莉不但不停止,还将韩远刚的衣服撕毁、胸口抓伤,故周成莉应自担70%的责任。2、周成莉实际并未住院治疗,只是每天去医院挂水,其病情也完全无须住院治疗,且其滥用无关药品和自费药品,系过度治疗,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向周成莉当时的主治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未当庭宣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韩远刚因本案纠纷受伤是事实,并于事发当日到医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医治本次伤情所花,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依法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并支持其反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韩加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主要是因为煤场靠在一起,为做生意发生矛盾。2014年6月21日,徐国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韩加付父子与周成莉都是松林货场做煤炭生意的,可能是因为生意上的事情有矛盾。同日,赵洪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韩加付父子与周成莉都在松林货场做煤炭生意,就在打架前一天双方还发生过矛盾。徐国兵、赵洪祥系周成莉一方的旁证。2014年6月25日,焦玉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卖煤的,以前其和周成莉都是将煤炭堆在韩加付的场地上,后来周成莉将煤炭堆到别人场地上去了;听说双方生意上有矛盾,具体不清楚。同日,赵亚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卖煤的,其从去年开始将煤炭堆在韩加付的场地上,周成莉也是做煤生意的。焦玉强、赵亚宁系韩加付、韩远刚一方的旁证。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加付、韩远刚对周成莉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导致周成莉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前生意上的矛盾周成莉与韩加付对骂并纠缠在一起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周成莉对其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成莉自担30%的责任,韩加付、韩远刚承担7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周成莉的医疗费,其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也向周成莉当时的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该调查笔录反映周成莉当时的治疗和用药均用于治疗其当时的伤情,韩加付、韩远刚上诉主张周成莉有过度治疗的情况,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周成莉的误工期为60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周成莉主张其系从事煤炭零售行业,对此韩加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且无论是周成莉的旁证还是韩加付、韩远刚的旁证,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都称周成莉是做煤炭生意的,故本院对周成莉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相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周成莉的误工费为7289元,由韩加付、韩远刚赔偿70%即5102元。关于韩远刚的反诉请求,根据门诊病历记载,韩远刚因本案纠纷确实存在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的情况,因其进行的检查、治疗等不能排除有医治2天前伤情的可能性,故本院酌定韩远刚因本案纠纷花费医疗费1200元,由周成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6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周成莉的误工费及韩远刚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二、韩加付、韩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成莉各项损失共计16830.64元;三、周成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韩远刚医疗费360元;四、驳回周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韩远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20元(周成莉已预交),由周成莉负担606元,由韩加付、韩远刚负担141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韩远刚已预交),由韩远刚负担350元,由周成莉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成莉负担500元,由韩加付、韩远刚负担500元。韩加付、韩远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264元给付周成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