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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夏克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克青,曾用名夏青,冒用名陶荣章,绰号“那浪”、“眼镜”,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克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4日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纯青出庭支持公诉,夏克青及辩护人陈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夏克青在靖江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行政楼5楼被害人办公室,采用踹门等方式,窃得价值计36000元的江苏唯真中外名烟名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振亚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振亚烟酒店)烟酒券1张、靖江市城北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城北烟酒店)烟酒券1张等物。窃后,夏克青将价值20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以自付400元的方式兑换成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夏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克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克青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其持有的面值20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系向“三子”以12000元收购,并至江阴唯真烟酒公司以自己贴补差价400元兑换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振亚烟酒店、城北烟酒店烟酒券各1张系“三子”让其带至靖江打听市场行情,因烟酒券过期或涨价而未兑换,并将未兑换烟酒券退还给“三子”。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夏克青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指控夏克青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夏克青在本市某中学行政楼5楼被害人办公室,采用踹门等方式,窃得面值计36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及振亚烟酒店、城北烟酒店烟酒券各1张等物。窃后,夏克青将面值20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以支付差价400元的方式兑换成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4时许,黄某打电话称其办公室门被破坏。其至办公室检查后发现失窃了装在信封里面2014年面值20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2013年面值10000元的振亚烟酒店烟酒券1张,2014年黄金叶香烟6条的城北烟酒店烟酒券1张及光盘等物。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一戴眼镜的男子至其开设的唯真烟酒公司江阴分店,拿出烟酒券5张,并使用该公司面值10000元烟酒券1张、面值5000元烟酒券2张,支付400元差价,兑换中华牌软盒香烟30条。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一戴眼镜的外地男子至其所在的振亚烟酒店拿出2013年面值10000元的烟酒券1张,要求兑换中华牌软盒香烟十六、七条,因其称家中没有烟酒,该男子即离开。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14时左右,一外地男子至其所在的城北烟酒店拿出黄金叶香烟6条的烟酒券1张,要求兑换香烟,因其要求加价,该男子即离开。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克青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夏克青从安徽省芜湖市客运站乘坐其驾驶的皖B×××××的奇瑞QQ轿车至靖江一服装店门口下车,过了1小时左右,夏克青回到车上,并称去上海,让其送至江阴长江大桥服务区。6.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夏克青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6月上旬,“眼镜”即夏克青从上海九亭乘坐其驾驶的皖N×××××的别克凯越轿车,途中,因其疲劳驾车,夏克青驾驶该车至江阴下车,一会儿又驾车至靖江,停留了一、二十分钟即返回。7.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3日14时左右,其驾驶轿车在江阴长江大桥服务区接夏克青至江阴,后一起去上海。8.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3日14时许,其等发现某中学行政楼5楼被害人办公室门被破坏,地上掉有门框和木屑,即报警。9.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夏克青于2015年6月3日12时28分从某中学体训馆侧面小门进入某中学,13时9分从某中学行政楼出来。1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靖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对某中学行政办公楼5楼被害人办公室勘验,发现该办公室门被破坏,办公桌北侧、西侧地面散落有门框及碎片。11.江苏唯真中外名烟名酒有限公司烟酒券3张证实了被告人夏克青于2015年6月5日兑换的烟酒券3张面值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0元。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案发时黄金叶香烟每条价值1000元。13.被告人夏克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10日,夏克青辨认其从某中学侧面小门进入;在江阴长江大桥服务区向东300米处的桥上扔掉光盘;其在靖江双港路至江平路路段的某烟酒店及在城北烟酒店兑换过烟酒券。14.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夏克青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丰刑初字第695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太刑二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锡公惠(开)决字[2009]第1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夏克青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克青的身份。关于被告人夏克青及其辩护人陈志学提出的关于夏克青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夏克青于2015年6月3日乘坐轿车至靖江,从某中学侧面小门进入行政楼5楼,踹门进入被害人办公室实施盗窃,并翻越围墙离开,后又乘坐轿车至江阴长江大桥服务区,转乘夏某的轿车离开靖江。6月5日,夏克青乘坐轿车至江阴唯真烟酒公司将面值20000元的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以支付差价400元的方式兑换成中华牌软壳香烟30条,又至靖江振亚烟酒店、城北烟酒店兑换烟酒券,因遭加价或者拒绝而未能兑换,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失窃后当即报案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孙某、夏某、胡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唯真烟酒公司烟酒券3张,胡某、郭某对夏克青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而且有夏克青所作的关于其至某中学行政楼的多次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兑换烟酒券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而夏克青对其所持有的烟酒券的合法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夏克青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夏克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夏克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克青曾因盗窃、犯盗窃罪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夏克青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十日,依法折抵刑期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克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克青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