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刘伟和与王有盛、李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和,王有盛,李贵芳,刘伟和,王有盛,李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号原告刘伟和,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王有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贵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刘伟和诉被告王有盛、李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盛、李贵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因养猪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详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因为资金短缺,没有支付利息,结算转借条13万元,又继续再借,利息也无法支付,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结算,无法归还借款,结转本金及利息,借款壹拾柒万捌仟柒佰元。2012年1月7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在集镇上开花圃店及小车出租资金短缺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详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到期后因为资金短缺,没有支付利息,结算转借13万元,又继续再借,利息也无法支付,至2013年10月7日利息结算,无法归还借款,结转本金及利息,借款壹拾陆万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详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和2012年4月4日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详见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0月7日,两被告无法归还上述三笔借款,结转本息借款37.3万元。为方便计算,两被告收回了之前三笔借款的借条,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表明“兹向刘伟和借款计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373000),月利息计银行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人:王有盛、李贵芳(手摸)。2013年10月7日借。”2014年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王有盛、李贵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叁拾柒万叁仟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因养猪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王有盛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计息。该笔借款到期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未支付利息,结算转借款本金为13万元,并约定继续再借,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被告又无法支付利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转本金为1787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在蓝溪集镇经营花圃店及小车出租,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王有盛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计息。该笔借款到期时,因被告资金短缺,未支付利息,结算转借款本金为13万元,并约定继续再借,以借款本金13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被告又无法支付利息。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转本金为16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因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万元到被告王有盛的银行账户。2012年4月4日,被告王有盛、李贵芳短期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人民币124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2400元到被告王有盛的银行账户。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将上述二笔借款结转本金为34300元。2013年10月7日,两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原、被告将上述四笔借款本息结转为借款本金37.3万元。两被告收回之前四笔借款的借条,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向刘伟和借款计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元整(¥373000),月利息计银行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借款人:王有盛、李贵芳。2013年10月7日借”。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和与被告王有盛、李贵芳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有盛、李贵芳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结转后期借款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出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不能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超出的33560元利息不能作为后期借款本金,所以,2013年10月7日的后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9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有盛、李贵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盛、李贵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伟和借款本金33944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39440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伟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5元,由原告刘伟和负担600元,被告王有盛、李贵芳负担7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林人民陪审员  丁才兴人民陪审员  龚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