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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四海与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海,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四海。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发。被告李金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6日。二、双方交通方式陈志发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B×××××;陈四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仕花、陈四海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计139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4年3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陈四海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载明陪人一人。2014年4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陈四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13日深圳恒生医院出具陈四海出院小结,载明不适随诊。六、鉴定费数额1800元。七、鉴定结论2014年10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30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陈四海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八、付款情况陈四海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48.18+218.41+23+23+21+23+7.50+195.41=659.50元。陈志发为陈四海支付医疗费6670.70+67359.45+31293.43=105323.58元。九、原告户籍类别农业人口。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金良。李金良、陈志发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陈志发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金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十一、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十二、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三、其他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陈四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长提出强烈异议,认为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属于过度治疗,要求对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并择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3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6】医鉴字第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恒生医院住院属于合理治疗。2016年3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000元。本案庭审日期为2015年6月9日。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9月9日起适用。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仕花向本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仕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仕花110000元),此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至曾仕花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石岩支行,户名:曾仕花,帐号:62×××18);二、曾仕花放弃对陈志发、李金良之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曾仕花与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2014年3月6日所发生交通事故再无纠纷,双方权利义务清结。双方此后不得再就2014年3月6日所发生之交通事故要求对方支付任何款项。……”陈四海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四份,其中仅有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形成,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采集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服务单位”为“电动车出租”,“入住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离开日期”为“2014-02-11”。庭审中,陈四海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四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加盖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仅有陈四海签名的《2013年至2014年陈四海工资条》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陈四海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陈四海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14分,本院审判人员去电陈四海(手机号码181××××6149),要求其下午2时30分到本院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在湖南。本院审判人员询问陈四海,其律师称其长期在深圳,为何其称其在湖南。陈四海称其前几日已回湖南,不准备再回深圳。本院审判人员询问陈四海除其本人外还有何人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具体地址,若无其他人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具体地址,其本人何时能返深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要打电话确认,过几分钟回电至本院。2016年4月29日下午15时,陈四海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向本院审判人员来电,称陈四海告知其,陈四海的工作单位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原来在福田,后来在民治,现在陈四海再也找不到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故无法带领本院审判人员前去调查取证。本院审判人员向谢新志陈述由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若不经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有可能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四海残疾赔偿金。谢新志称对于判决结果可以接受,但确实无法带审判人员前去调查取证。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十四、原告诉讼请求陈四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志发、李金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659.50元、护理费34153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34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毁损费1700元等共计307524.9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十五、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剑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659.50+105323.58=105983.08元。2、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住院期间存在陪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7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住院44天为50856÷365×(7+44)=139.33×51=7105.83元。3、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44+139)=100×190=19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3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计算住院期间190天为1808÷30×190=60.27×190=11451.30元。7、依据陈四海自己于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公章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采集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陈四海的服务单位为电动车出租。庭审中,陈四海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1日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陈四海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加盖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仅有陈四海签名的《2013年至2014年陈四海工资条》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陈四海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收入流水、包括陈四海在内部分员工共同签名的工资单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鉴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本院审判人员要求陈四海协助调查取证。陈四海称其无法找到其所称的工作单位深圳市中鼎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鉴于陈四海所提交之证据互相矛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11669.30×20×20%=4667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陈四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故本院对陈四海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5983.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7105.83+1500+19000+1500+11451.30+46677.20+20000=107234.3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800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但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剑欣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剑欣款110000元。但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仕花向本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仕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仕花11000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已用尽。陈志发对陈四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05983.08+107234.33+1800=215017.41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金良。李金良、陈志发均认可事故发生时陈志发驾驶粤B×××××车系借用车辆。陈四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李金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但本院对陈四海要求李金良赔偿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陈志发为陈四海支付医疗费105323.58元,故陈志发尚应赔偿陈四海款为215017.41-105323.58=109693.83元。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曾仕花向本院提起(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案。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前给付曾仕花款315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曾仕花110000元)……。”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尚余保险限额500000-(315000-110000)=500000-205000=29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陈志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陈四海款109693.83元。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支持陈四海的诉讼主张,即陈四海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恒生医院住院属于合理治疗,故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海款109693.83元;二、驳回原告陈四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元,已由原告陈四海预交,此款由被告陈志发负担1055元,余款由原告陈四海自行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2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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