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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宋卫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胡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群美。第三人宋卫红,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量票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宋卫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群美及第三人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签订了旅游合同,原告提供2015年上海教职工暑期疗休养旅游服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第三人委托被告填开同年6月28日及7月2日、6月30日及7月4日上海与重庆之间的往返机票各40张,并于当日将团队的机票订票信息发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订票人员错误输入旅客身份证件号码,导致原定于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乘坐吉祥航空公司HO1245航班的40人旅行团中有22位旅客无法办理登机手续。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更改订票系统中错误的身份证件号码,但是直至飞机起飞被告仍未更改,导致前述22位旅客未能乘坐原定航班,并滞留机场。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得为该22位旅客另行购买当日17时55分起飞的四川航空公司的航班机票,实际支付机票费用33,506元。该22位旅客因此延误近10个小时,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协商,原告赔偿每位旅客800元,共17,600元。原告还承担了该22位旅客的早餐、中餐及下午茶费用,以及前往景区的租车费用等合计6,385元。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不慎,导致机票信息填开错误,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491元,影响了原告的信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49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重庆武隆双飞四日加黑山谷或大足双飞五日(代合同)》、《2015年教职工暑期疗休养名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付款凭证、赔款收条、餐饮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刷卡签购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受原告委托填开机票,而是受思家票务的委托填开,所涉机票的相关信息也由思家票务输入,所涉机票款项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机票填开后,被告将机票的报销联凭证交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因所涉航班未登机人数较多,在值机时航空公司就联系过该批旅客的领队提示更改机票信息,但由于所涉航班的起飞时间并非被告的工作时间,并且所涉机票的订票系统是用思家票务的系统,与被告的订票系统不相关联,故被告无法修改相关机票的信息。机票填开错误的责任在于第三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本案所涉机票订票代码、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QQ聊天记录、系统代码、思家票务在专业订票系统中的订票信息等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思家票务只是第三人的网名,并非公司名称,第三人没有填开机票资质。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找一家机票代理公司填开涉案团队的机票,第三人遂代表原告委托被告填开相关机票。第三人于2015年6月10日将原告发给第三人的旅客身份信息通过QQ聊天软件转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将上述信息输入到机票订票系统中并填开机票。2015年6月15日,原告转账72,12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71,920元转账给被告。机票填开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打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机票行程单),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机票行程单,但并未及时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28日早上,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告知机票信息填开错误,第三人遂致电被告要求修改错误的身份证件号码,但被告回电答复无法更改,最终导致22位旅客无法正常登机。机票填开错误的责任在于被告,第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原告发送给第三人的疗休养人员名单、从专业订票系统中的记录编号中打印出的人员名单、电脑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与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及联合体代表单位上海现代国际旅行社签订《重庆、武隆双飞四日加黑山谷或大足双飞五日(代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教工休养服务联合体提供旅游服务,行程共四天,其中第一天行程为“飞抵重庆,车赴武隆(车程2.5小时)”,提供中晚餐,住宿武隆。原告与航空公司商定好机票价格,委托第三人为其制作相应的记录编号提供给航空公司并确定航班座位后,委托第三人寻找机票代理公司填开40位旅客于2015年6月28日上海至重庆、2015年7月2日重庆至上海的往返机票,第三人遂委托被告填开上述机票。机票填开过程中使用的是第三人向案外人租某的订票系统。2015年6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转账72,120元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转账71,920元给被告。机票填开成功后,被告打印出机票行程单,交予第三人,第三人未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交付原告,待该航班起飞后方于2015年6月29日将机票行程单交付原告。本案所涉22位旅客因机票上的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无法办理登机手续,未能乘坐原定2015年6月28日8时40分起飞的吉祥航空HOXXXX航班。原告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了当日17时55分起飞、上海浦东至重庆的四川航空3U8974航班机票,机票单价1,600元/人,原告为此实际支付机票款33,506元。原告另行赔偿22位旅客行程延误损失800元/人,合计17,600元。当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钟晓红刷卡支付22位旅客在机场逗留期间的早餐费418元、午餐费2,665元及下午茶费用802元,合计3,885元。钟晓红为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其,故相应的财产权利主张由原告享有。为接送22位旅客自重庆机场至景区,原告委托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租赁大巴一辆,租车费用2,500元。重庆海外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原告、品目为公路旅客运输、金额为2,500元的发票一张。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沟通。双方QQ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于9:14:39将40名旅客的机票行程代码发送被告,被告询问“您是找哪位拿的位子,我去问问扣(应为‘看’)”,第三人回复“这次不是我找的,是旅行社自己找的,我做的记录编号”。被告于12:03:44左右发送“28号的输入好了”、“核实下”、“KQZLWR授权sha537”,第三人回答“好的”、“好了”。被告于12:44:48告知第三人“30号的也好了”,“核实下名字、证件信息”,第三人回复“好的,谢谢”。随后双方协商价格期间,被告询问“开了?”,第三人回答“开票”。被告于14:51:44告知第三人“好了哈”,第三人回复“看到了,谢谢”、“我在叫他们汇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受托人为被告,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受第三人的委托填开涉案机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第三人为其寻找机票代理公司填开涉案机票,第三人为此又委托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在委托事项的指示、机票款项的支付、机票行程单的交付等方面均不存在直接的往来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为第三人。其次,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系争的是委托填开机票合同,此类合同的性质、目的决定了旅客身份证件号码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信息,第三人作为有着丰富订票经验的人对此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40名旅客的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由第三人及被告工作人员输入,然第三人在取得机票行程单后并未进行核对,也未及时交付原告,致使22位旅客在出发当日办理登机手续时才发现身份证件号码错误,未能乘坐原定航班,原告则承受了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机票的费用、餐费及租车费用等损失,第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因第三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再次,关于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合计57,491元,包括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机票的费用、早餐费、中餐费、下午茶费用、租车费用及旅客行程延误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为22位旅客另行购买当日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系尽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22位旅客餐费中,早餐费、中餐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消费,本院认可相应金额,但是下午茶并非必需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接送22位旅客另行租车,并无不当,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租车费予以确认。原告赔偿22位旅客的行程延误损失费800元/人,虽然系原告与22位旅客自行协商的结果,但是考虑到误机事件发生在旅客疗休养期间,22位旅客在机场延误近十小时,并因此耽误了第一天的疗休养行程,原告进行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并无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宋卫红赔偿原告重庆璀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6,6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