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禄劝农村信用社诉钱某某、张某某、钱某甲、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某某,张某某,钱某甲,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禄劝农村信用社)。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五星路***号。法定代表人虞燕林,理事长。机构编码:E0021S253010001。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92年1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被告钱某甲(身份证号码XXX),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被告邢某某(身份证号XXX),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钱某甲,系邢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禄劝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钱某某、张某某、钱某甲、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兼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钱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逾期还贷的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钱某甲、邢某某夫妻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029.77元;合计35209.77元;2、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偿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5‰的贷款利息;3、由被告钱某甲、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钱某甲、邢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在该笔借款到期前,经被告钱某甲与原告的业务经办人联系并得到明确答复,可以从被告钱某某账户内对借款进行扣划后用于赔偿借款本金,即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钱某某账户内存入10000元,并再次电话告知原告业务经办人及时进行扣划,但因原告不及时进行扣划而致该款被被告钱某某取出挥霍,原告对此负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其罚息年利率已达18%,且借款后中国人民银行已对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其利息主张既不符合情理又显失公平,应按不同阶段的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最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夫妇经营有“今世缘婚庆演艺店”和“全峰快递”,并拥有相应的资产和设备,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被告钱某甲与邢某某也是受害者,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钱某某、张某某负责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地位。二、《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帐通知书》、《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张某某承诺与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三、《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钱某甲、邢某某,自愿对被告钱某某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欲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8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进行催收的事实。五、《贷款帐》1份。欲证实: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钱某某尚欠贷款本金27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209.77元。经质证,被告钱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钱某甲、邢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则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某甲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钱某某账户内存入10000元,但因原告不及时进行扣划而致该款被被告钱某某取走挥霍,原告对此负有过错。二、《照片》原件6张及复印件2张。欲证实: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夫妇经营有“今世缘婚庆演艺店”和“全峰快递”,并拥有相应的资产和设备,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的自动放弃。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所载内容与原告及被告钱某甲无异议的事实能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钱某甲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虽能证实其已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钱某某账户存款10000元的事实,但对其该款是用于偿还被告钱某某的贷款,以及其已与原告业务经办人联系并得到了划款承诺的主张,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待证事实及目的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钱某甲提交的《照片》,因其待证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钱某某与张某某、被告钱某甲与邢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系叔侄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钱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作出共同还款承诺,由被告钱某甲作出担保承诺。当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某某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10‰,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钱某甲、邢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钱某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某某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禄劝农村信用社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其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钱仁义的妻子,在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作出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计算等均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钱某甲、邢某某自愿为被告钱某某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均已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被告钱某甲、邢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钱某甲关于其在得到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承诺后,在被告钱某某账户内存款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因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未及时扣划该笔存款被钱某某挥霍,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8029.77元;合计35209.77元;二、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逾期利息;三、由被告钱某甲、邢某某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及被告钱某甲、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李光学审 判 员 梁孟秋人民陪审员 李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