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18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玉群与俞中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群,俞中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0185民初616号原告张玉群,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俞中华,男,199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张玉群诉被告俞中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群诉称: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俞中华在得知原告要考驾照后,就编造其认识保通驾校教练,可以代交便宜的学费为由,在锦北街道保通驾校1楼大厅诈骗原告4800元人民币,用于挥霍,后经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处罚仍未还钱。经原告催讨,被告俞中华拒绝还钱,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俞中华尽快归还人民币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俞中华对其曾实施案涉诈骗违法行为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受到行政处罚后已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归还原告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已经证实,原告张玉群诉请款项4800元系被告俞中华实施诈骗违法行为所得,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通过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侵害人应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家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