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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晓辉诉阿拉坦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辉,阿拉坦其木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98号原告王晓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扈启超,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阿拉坦其木格(又名菊花),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刘玉田,男,1952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晓辉与被告阿拉坦其木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张志华开办石料厂时租赁原告装载机一台,租赁使用六个月,租赁费每月2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张志华于2012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再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张志华已经去世,被告系张志华之妻,有偿还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第一次是劳务合同交易,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枚120000元的欠据,这个欠据是真实的,对于这枚欠据没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我们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另外所欠原告余款原告人从被告人拉走石料2980.6立方米,每立方米28元,一共83456.9元,这是张志华生前从筑友公司搅拌站财务抄取的。加上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0元,我们现在还欠原告6543.2元,这个被告应该偿还。庭审中原告补充称,2013年6月10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又租赁原告铲车使用了四个月,每月租金18000元,没有欠据。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补充称,原告在2013年确实干了四个月的活,但是运费不是我们负担,我们只收取每立方米28元的碎石款,这个碎石款筑友公司给原告结算,具体多少立方米我们不知道。原告所说的2013年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如果2013年张志华雇佣原告的车应该有协议和欠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5日张志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其欠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枚,金额30000元。证明张志华已经给付原告30000元,包括在原告说的120000元欠款里。原告质证称,我对被告提交的回单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点有异议。这个是原告和被告原来的现金往来,是被告的丈夫张志华在原告处借的现金,偿还原告的。这个回单的日期是2012年1月13日,而被告丈夫张志华给原告打的欠据时间是2012年4月5日,他不可能在给付原告30000元之后,还继续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志华从筑友商砼公司抄取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支取张志华卖石料款83456.8元。原告质证称,这个证据没有效力,不予质证。我们确实拉石料来,但是关于被告说拉石料的价钱和数额不对。原告拉走的石料已经由干活的工钱抵消了,与本案无关。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巴林左旗筑友商砼有限公司搅拌站站长韩春桥进行了调查,韩春桥作证称,筑友公司搅拌站成立时我就在这工作,我不认识王晓辉其人,经向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我公司与王晓辉没有业务往来,他没给我公司搅拌站送过碎石或结算过账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银行卡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张志华生前曾给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但该笔款项发生在张志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前,且距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据仅有三个月的时间,该款不应认定为包含在120000元欠款内或是用来偿还120000元欠款,因此本院不将该回单认定为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仅为一组手写数字,未有其他任何标注,结合本院对巴林左旗筑友商砼有限公司搅拌站站长韩春桥的调查笔录来看,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偿还(抵顶)原告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张志华与被告阿拉坦其木格系夫妻关系,张志华已经因病去世。张志华生前开办有砂石厂一处。自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张志华租赁原告装载机一台,租赁使用六个月,租赁费每月2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张志华于2012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再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系张志华之妻,有偿还之责。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张志华生前欠其车辆租赁费120000元,张志华有义务偿还。现张志华已经死亡,被告系其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张志华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30000元,但该笔汇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出具欠据之前,因此不能认定为已经给付原告本案所涉及的部分车辆租赁费,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从巴林左旗筑友商砼有限公司支取83456.8元的石料款,应抵顶租赁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向相应义务人主张。庭审中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10日至10月20日期间租赁铲车事宜,因其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辉租赁费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