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1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安小平,安岳县永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73年4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卫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2002年6月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各在一方打工,被告与子女缺少交流和沟通,,从2005年10月开始原、被告断绝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也不知道其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已10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梁某甲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恋爱,2002年6月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26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各在一方打工,于2005年10月没有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已10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公告查找被告,现仍然确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到庭证人鲁某某、卿某某、向某某的证词以及原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从2004年分居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十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梁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5月起至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