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鄂N2XX**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泰丰街道蔡湖村七组路段路口时,将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肖某某撞倒致伤,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楚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N2XXX3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泰丰街道蔡湖村七组路段路口时,遇肖某某由西往东通过人行横道,楚某某未停车让行,其所驾车将肖某某撞倒致伤,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楚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楚某某停车报警,在事故现场向随后赶来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楚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元,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楚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调取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8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楚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楚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犯罪的事���、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