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859号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沙澧产业集。法定代表人:刘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段永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王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晟峰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晟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告中铁集团、中铁集团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晟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1278.87元,利息损失54218元(自2015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年利率5.16%),实际顺延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共计1855496.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系香溪美地国奥村工程承包人,原告与其于2013年9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溪美地·国奥村一期(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结算价为6682000元,尚欠1801278.8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另,合同虽约定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一份、专业分包结算书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原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将由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承建的香溪美地·国奥村项目住宅楼工程交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将其中1-16号楼及21号的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建筑面积150192㎡,合同价款4911644元,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分项约定;工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向承包人报送本月已完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承包人在收到手续齐全的申请表15日内审核完毕,并于随后的20日内支付上月确认工程价款的60%。每月进度款拨付与节点工期挂钩,未达到发包方要求的节点工期,当月进度款按照应付价款的80%支付,其余15%留待工期赶上后予以补足。工程竣工备案及结算(甲方与开发商之间)后6个月内分3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2年。在保修责任期内,分包单位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等仍负有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保修期责任期满后,如无质量等事故者,保修金予以支付;承包单位李健洋同志为工地指定合法代理人,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联络、管理、监督与协调工作;承、分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者,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该专业工程支付如影响本工程主体施工进度及质量,因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概由分包单位承担,并按合同总价的5%向承包单位支付违约金;延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向承包单位支付合同价格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告河南晟峰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12月17日,经结算,1-16号楼及21号的真石漆、质感涂料工程结算价款为6682000元,括号后备注”本次累计结算额为最终结算额”。工结算单上备注”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工程部汪新雨、商务经理符东东等人及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指定代理人李健洋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具名。结算单后附结算明细清单。被告中铁集团北京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付款如下:2014年7月9日支付519573.13元(以房顶款),2014年8月21日承兑汇票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100万元,2016年2月4日转账支付154万元,另外由宁夏汇金典保温科技材料公司代收821148元,共计4880721.13元,下剩1801278.87元未付。被告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中铁集团北京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工程价款为6682000元,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指定代理人李健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应按此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付4880721.13元,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801278.87元。其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16%自2015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损失54218元,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按此标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工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晟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1278.87元,利息542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8日之后利息,以180127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9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淑梅人民陪审员马学仁人民陪审员樊永慧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