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王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英,王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076号原告张菊英,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旅,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英诉被告王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126324.61元,其中,1、医疗费:9738.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9738.4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738.46元);2、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2000元(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医嘱酌定);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考医院医嘱);5、交通费:1000元(酌定);6、护理费:5602.97元(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为58431元/年÷365天×35天);7、误工费:2368.33元(住院35天,按照平均工资2030元/月计算,计为2030元/月÷30天×35天);8、残疾赔偿金:81896元(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0948元/年×20年×10%);9、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7905.76元,此次事故原告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应赔偿:(127905.76元-120000元)×80%+120000元=1264324.6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王旅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7月21日14时30分许,王旅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昌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玉昌东路理家超市路段时,车头与横过马路行人张菊英发生刮碰,造成张菊英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旅驾车未按规范操作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菊英行人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三、伤残等级2015年10月29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去函。本院认为,依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太平洋保险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790.8元××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住院费用共计29738.4元,原告确认自行支付的金额为9738.46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二期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5790.8元。五、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来深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2、原告长子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工作证明、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主张原告每月工资汇入其长子银行账户;3、考勤卡。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到深圳市美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已另案起诉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4070号。在该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深圳市美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在其处工作且未购买社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从(2016)粤0306民初4070号庭审笔录中可确认,深圳市美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该公司,上述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六、护理费:5602.97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为5602.97元(58431元/年÷365天×35天×1人)。七、误工费:2368.33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35天,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2030元/月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为2368.33元(2030元/月÷30天×35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共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九、营养费:10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营养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十、鉴定费:1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07167.3元(不含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790.8元(分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王旅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958.1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英122958.1元;二、驳回原告张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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