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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魁丽与周海芳、张海民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芳,何魁丽,张海民,郭玉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魁丽。委托代理人郝兵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巧。委托代理人张海民,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王楼乡草店村***号,系郭玉巧丈夫,身份证号:4107261974********。上诉人周海芳因与被上诉人何魁丽、张海民、郭玉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魁丽从张海民、郭玉巧处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豫G×××××号小轿车,已支付车款。该车系张海民、郭玉巧从杨奇处购得。周海芳系该车原车主,周海芳称其将该车辆卖给杨奇。上述转卖均无书面手续,且交易过程中,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车辆登记在周海芳名下。2014年9月26日,何魁丽在新乡市车管所审车时,周海芳以杨奇未付清车款为由,将该车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审认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本案中,何魁丽在购买涉案车辆前,该车由张海民、郭玉巧占有。此时,对于他人而言,该车车主为张海民、郭玉巧。何魁丽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并且该车已经完成交付,该车所有权已经由张海民、郭玉巧转移至何魁丽。该车原车主周海芳无权扣押该车。周海芳称其将该车出卖给杨奇,杨奇未将车款付清,此理由并不能使其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合法化。周海芳与杨奇的车辆买卖合同自双方完成交付时,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从周海芳转移至杨奇。如杨奇未履行支付车款义务,则双方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周海芳可就未支付的车款向杨奇主张权利,但该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至杨奇,故杨奇有权将该车出卖给张海民、郭玉巧,张海民、郭玉巧在取得该车所有权后,亦有权将该车转卖。该车辆交易过程中,未办理过户登记,仅发生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所有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周海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魁丽车牌号为豫G×××××号长安牌轿车一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海芳负担。周海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己经查清周海芳系涉案车辆原车主,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海民、郭玉巧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张海民、郭玉巧占有车辆为由认定张海民、郭玉巧系涉案车辆车主没有法律依据。周海芳与杨奇2012年协商,欲将自已的豫G×××××号小轿车卖给杨奇,口头商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杨奇向周海芳支付部分车款后,以试车为借口,将豫G×××××号小轿车开走。但至今为止,周海芳再也联系不上杨奇。后周海芳发现何魁丽驾驶涉案车辆,便将车辆扣留促使杨奇付清车款,但杨奇仍拒付未付车款。杨奇以欺诈手段占有涉案车辆并不导致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审认定张海民、郭玉巧系涉案车辆车主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并违法缺席判决。杨奇以欺诈手段占有涉案车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应追加杨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称周海芳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是事实。第二次开庭时,周海芳在审判庭从9点等到11点多,法官称对方没来,让周海芳先回去。后原审法院没有再通知周海芳开庭,原审便将判决送达周海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涉案轿车归周海芳所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何魁丽负担。何魁丽答辩称: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合法转移给何魁丽,周海芳无权扣押本案所涉车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海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依法驳回周海芳的上诉。张海民、郭玉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周海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海芳所称原审第二次开庭为2015年10月19日开庭,原审卷宗第33页的送达证显示周海芳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了2015年10月19日的开庭传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民、郭玉巧自认其二人将涉案车辆卖给了何魁丽,周海芳自认其将车辆卖给了杨奇。周海芳将其车辆卖给杨奇并将车辆交付杨奇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杨奇;杨奇将涉案车辆卖给张海民、郭玉巧并将车辆交付张海民、郭玉巧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张海民、郭玉巧;张海民、郭玉巧将涉案车辆卖给何魁丽并将车辆交付何魁丽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何魁丽,何魁丽有权向将涉案车辆开走的周海芳主张返还车辆。周海芳主张杨奇未完全向其给付买卖涉案车辆的价款,其应依法向杨奇主张涉案款项,但不能扣押涉案车辆,故周海芳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卷宗第33页的送达证显示周海芳于2015年8月25日签收了2015年10月19日的开庭传票,周海芳在该开庭时间未到庭,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杨奇与周海芳之间系二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何魁丽基于涉案车辆所有权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杨奇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周海芳主张的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并违法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保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