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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春林与郑喜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林,郑喜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林,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董和义(系被告儿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工商局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郑恩富(系被上诉人父亲),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上诉人董春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喜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春林的委托代理人董和义、王东,被上诉人郑喜峰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喜峰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都是穆棱市八面通镇农拥村的村民,因政府征用原告耕地,自2005年起由农拥村民委员会每年发放给原告等农户600元困难补助款。因原告常年不在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每年都代领原告的补助款,自2005年起至2014年共领取了6000元。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代领原告的困难补助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林在原审中辩称:土地是被告的,在村里的原始地账上有体现,当时是原告要将户口转出,占用被告家的名额。钱给的是占地补偿款,并不是农转非补偿款,原告的户口在农转非转出去后,在农村还有地。不同意返还占地补偿款。原判认定:原告郑喜峰与被告董春林是穆棱市八面通镇农拥村的村民。穆棱市在1994年征用消防队及西侧(现宇宙花园)耕地时,征用了八面通镇农拥村的部分耕地。土地征用多年后,农拥村向八面通镇人民政府上报占地农转非明细表,八面通镇政府制作了农拥村宇宙小区解困资金发放表,并委托农拥村村委会负责发放,在农拥村宇宙小区解困资金发放表领取人一栏写的是原告郑喜峰的姓名,但是该款自2005年发放起由被告董春林领取,并在领取人一栏写的是代收人。解困资金为每年600元,从2005年起至2014年,该解困资金一直由被告代为领取,共合计6000元。原判认为:农拥村宇宙小区解困资金发放表是八面通镇政府制作的,农拥村村委会按照八面通镇政府制作的该解困资金发放表上标明的领取人的姓名进行发放,已经发放10年,原、被告对该解困资金发放表未向八面通镇政府提出异议,故该解困资金发放表有效。按照发放表的记载,该解困资金应发放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起至2014年共领取解困资金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代领的6000元解困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提出该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应由被告领取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本村地帐和八面通镇政府出具的发放农拥村宇宙小区解困资金条件和标准的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该解困资金发放表中领取人的姓名仍是原告的姓名,被告领取签名也明确注明系代领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董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喜峰自2005年起至2014年代领的解困资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春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春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春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穆棱市政府征用了穆棱市八面通镇农拥村20户农民的耕地,其中征用了上诉人一户五口人的耕地,当时根据相关规定可对上诉人一家五口给予“农转非”待遇,而当时上诉人长子及次子皆因考学、就业等原因早已转为非农户口,上诉人将该两个农转非名额给予了被上诉人郑喜峰及周宝亭。2005年3月起被征用耕地的20户农民委托于福宝等五人代表这些农民以上访等形式向政府索要土地补偿款,至2007年3月,穆棱市八面通镇首次对农拥村20户失地农民按每人600元发放了扶贫专项资金(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牡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上诉人认为该解困资金系因20户农民失地补偿所得,被上诉人并未被占耕地,仅是被上诉人享受了上诉人五户人口的“农转非”待遇,所以该解困资金被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该解困资金自2007年3月起发放至2014年每人为4800元,另扣除上访人员的费用每人分担134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05年至2014年的解困资金6000元缺乏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争议的解困资金实为上诉人一家五口人的占地补偿,每人每年600元的补偿应为上诉人家庭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喜峰辩称:1.工资表写的很明白,发放的工资是农转非解困发放表,给农转非的补助钱。工资表我已提交法院,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董春林有什么权利代领工资;2.被上诉人在农转非后,在农村就没有土地了。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补助款及返还的补助款数额。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春林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08)牡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补助款是1994年征用消防队的耕地补偿款,争议的补助款实际是耕地补偿款。该款在中院判决书也认定了农拥村共有20户居民被征用耕地,有上诉人一户家庭共5人的耕地。判决书也认定了耕地补偿款实际是自2007年起发放。被上诉人郑喜峰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是假的不属实。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耕地补偿款实际是2005年发放的。20多年前这就是郑喜峰的土地。本院认为,经调阅(2008)牡民终字第204号案件卷宗核对,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证实诉争的款项为耕地补偿款,对此项证明问题不予确认;该证据可证实解困资金是2007年3月14日开始发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穆棱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单。证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0日从黑龙江省穆棱市将户口迁往辽宁省沈阳市,被上诉人显然无条件享有失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郑喜峰质证称无异议,上诉人说的这种现象很多人家都存在,包括上诉人家也是这样,户口在外享受补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户籍从穆棱市迁到沈阳市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享有失地补偿款,故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喜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农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从农村迁出后,没有土地存在。上诉人董春林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可证实被上诉人郑喜峰户籍从农拥村迁出后,在农拥村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该款自2005年发放起由被告董春林领取”、“从2005年起至2014年,该解困资金一直由被告代为领取,共合计6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解困资金自2007年起发放,至2014年共计4800元,写有被上诉人郑喜峰名字的上述解困资金一直由上诉人董春林代为领取。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牡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案外人于福宝等人为争取到该解困资金,上诉人董春林一家四人向案外人于福宝等按每人134元标准支付了536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解困资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郑喜峰自农转非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承包土地。八面通镇政府制作的农拥村宇宙小区解困资金发放表上有郑喜峰的名字。上诉人董春林未举证证实该解困资金发放表是错误的,其享有郑喜峰名下的解困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董春林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领取郑喜峰名下的解困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领取的上述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郑喜峰。关于上诉人应返还的解困资金的数额问题。解困资金是2007年起开始发放至2014年,每年600元,共计4800元。虽然上诉人董春林向案外人于福宝等按每人134元的标准支付了其四个人共计536元的费用。但上诉人董春林未证实该四人包括被上诉人郑喜峰,未证实董春林代郑喜峰支付了134元的费用,故应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解困资金的数额为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5)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董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郑喜峰自2007年起至2014年代领的解困资金48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郑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董春林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董春林负担20元,被上诉人郑喜峰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春林负担40元,被上诉人郑喜峰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