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明、张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明,张春芳,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7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1幢。负责人杜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均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被告张春芳。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阳街北立面28号。经营者金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明、张春芳、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张春芳、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明、张春芳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金明、张春芳以其拥有的房产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办妥,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明、张春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8338.1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5885.9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金明、张春芳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427元;判令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金明、张春芳的抵押物(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5号楼401室的房地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明、张春芳、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金明(乙方/借款人,丁方/抵押人)、张春芳(乙方/共同借款人,丁方/抵押物共有人)、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苏个经借字第2013001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即基准利率上浮3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乙方、担保人负担;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45万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物为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5号楼401室,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明放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扣款日为2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8338.1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885.92元。另查明,被告金明、张春芳向原告出具《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载明送达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129幢502,并确认该地址适用于各诉讼阶段。另,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于2014年4月25日被吊销。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34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欠款明细、送达方式/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明、张春芳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两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28338.11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要求以被告金明、张春芳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5号楼401室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金明、张春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明、张春芳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张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8338.1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12月2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5885.9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罚息、复利(基准利率上浮9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二、被告金明、张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427元。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对被告金明、张春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明、张春芳追偿。四、如被告金明、张春芳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金明、张春芳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红峰二村5号楼401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4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32元,保全费人民币2470元,合计人民币5802元,由被告金明、张春芳、昆山市玉山镇业宝工程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