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与廖勇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勇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勇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李仲生。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勇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领兴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领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领兴厂支付货款106026.85元及利息(以货款106026.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领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75元,由廖勇明负担1100元,领兴厂负担390.75元。上诉人廖勇明上诉提出:一、廖勇明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诉争货款业已结清。首先,廖勇明提交的《证明》中载有“此证明请双方签名后即可生效,复印有效”字样,且廖勇明于2013年2月8日向李仲生转账50000元及退货单所反映的情况亦可佐证《证明》中的相应内容。另,两段通话录音所反映的通话内容可相互印证,且通话清单载明的通话时长亦与通话录音相吻合。此外,转账时间与通话日期亦相一致。因此,廖勇明原审提交的《证明》、退货单、通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流水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李仲生已就质量问题及最后仅需支付15000元协商一致,且廖勇明已按约支付该款。其次,廖勇明原审举示的银行流水账清单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可反映,其向领兴厂支付的货款总额,已超过双方在原审期间认可的交易总额,且在诉争交易之后产生的货款,廖勇明已支付完毕。二、领兴厂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致产生拆装费用153030元。对于该笔费用,应考虑从拖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审未作相应抵扣,明显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领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领兴厂承担。上诉人廖勇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18份,拟证明廖勇明向领兴厂支付货款共计856305元,其不欠领兴厂任何货款;2、编号分别为81209000、81210000的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在诉争交易发生后产生的货款已结算完毕,由此推断廖勇明不拖欠诉争货款。被上诉人领兴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领兴厂答辩称:廖勇明原审举示的通话录音不完整,且提交的录音光盘为复制品。由于廖勇明未就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加以举证证明,且通话内容不能反映李仲生明确放弃剩余货款,故此,廖勇明所提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领兴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领兴厂向廖勇明主张诉争交易项下的欠款,廖勇明则以货款已结清为由加以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廖勇明所提前述抗辩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廖勇明原审举示的《证明》中虽有列载因质量问题减少货款的相应内容,但该《证明》为复印件,且相对人领兴厂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减收货款达成一致。另,在廖勇明原审举示的通话录音中,虽领兴厂的经营者李仲生与廖勇明就支付15000元货款形成合意,但李仲生并未明确放弃剩余货款,故此,廖勇明其后支付15000元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诉争货款业已结清。其次,廖勇明抗辩主张其已付清含诉争交易在内的全部货款,并于一、二审期间举示了付款凭证加以证明。但据廖勇明在二审期间所作陈述可知,其对双方之间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前后是否存有交易并不清楚,故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付款总额乃针对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因此,廖勇明以付款总额超过供货总额,以及诉争交易时间发生在后的货款已结算完毕为由主张诉争货款已结清,理据不足。综上,廖勇明所提前述抗辩不足以对抗领兴厂就诉争交易余款所享的付款请求权。至于诉争交易余款的确定一节,虽廖勇明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拆装费15303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双方有就拆装费的数额达成一致等,原审未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故此,原审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确认的欠款总额,扣减诉争交易项下已付货款及退货金额,认定廖勇明本案所负欠款为106026.8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廖勇明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53元,由上诉人廖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