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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润津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ANXX**号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南一路兴盛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辽AHXX**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后果。后刘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经鉴定,在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于某及辽AHXX**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徐某某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某及徐某某谅解刘某某的过错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