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红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红,田朝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益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男,1968年8月20日生,现住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朝晖,男,1966年2月24日生,现住翼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田朝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5)翼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英,被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左右,被上诉人田朝晖驾驶晋LY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环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红驾驶的大阳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张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红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实际住院治疗21天。该起事故经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朝晖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红作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及二次手术需住院7天的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后,田朝晖向张红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及门诊费800元。另外,本案事故车辆晋LY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红的儿子张某某11周岁,母亲席爱香71周岁。诉讼过程中,田朝晖与张红达成了田朝晖除向张红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及门诊费800元外,再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中赔偿原告5000元,张红放弃对田朝辉在该三项费用中其余应按比例赔偿数额的追偿。被上诉人张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田朝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61.1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田朝晖在一审中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在交警队当时也提起复议的,临汾交警支队维持翼城交警队的认定。张红在医院给时交了4000元,在急诊上我还垫付了800多元的医疗费。阳光财保临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晋LY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按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对诉讼费和鉴定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张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张红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二、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田朝晖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三、翼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明细一份。证明:1、证明张红的伤情;2、证明张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26708.15元。证据四、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6000元。证据五、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红日收入为266.6元。证据六、护理人员张丽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丽系原告张红的妻子。证据七、被扶养人席爱香(系原告张红母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翼城县南梁镇南常村民���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扶养人独自扶养母亲。证据八、被扶养人张某某(系原告张红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35.92元。经一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临汾公司���证据一、二、三、四、六、八无异议,证据五原告未提供原告张红与泽州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超过3500元要纳税,工资表上未体现有个人纳税的证明,没有个人的签字及签发人出纳的签字,也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佐证,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七、从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来看,原告和席爱香的关系体现的不一样,一个是儿子一个是女婿,对这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田朝晖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阳光财保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红针对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汾公司的上诉提供了其工资银行账单明细,以说明其在2015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之后再无领取工资,期间9月份发放431元也是6月份所上几天班的工资,6月和7月发放的工资时因该单位押两个月工资之后才发的。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朝辉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晋LYX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阳光财保临汾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关于原告张红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6708.15元(住院费26609.15+门诊费99,医药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1天,21天×100元=2100元���;3、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752.87元(83.47元×21天,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3.47元计算,计算天数为21天);5、误工费26926.6元(266.6元×101天,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其在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平均工资266.6元计算,其提供泽州县金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加盖该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工资表3份、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01天);6、残疾赔偿金33076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330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7.2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7年,除以扶养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10%);席爱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2.8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计算9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两人共计8740元;8、鉴定费2200元属于做伤残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而且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被告阳光财保临汾公司应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构成10级伤残,的确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张红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12503.6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朝晖与原告张红达成了被告田朝晖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00元及门诊费800元外,再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中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张红放弃对被告田朝辉在该三项费用���其余应按比例赔偿数额的追偿。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阳光财保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计77695.47元(1752.87元+26926.6元+33076元+8740元+2200元+5000元),共计87695.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各项损失87695.47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930元,原告张红负担451元。”判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临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签字也没纳税证明或工资流水,真实性无法认定,误工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红辩称,其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已经证明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二审中又提供了工资流水明���。被上诉人田朝辉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红的误工费用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张宏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单位工资表和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其工资明细单中未发工资的情形,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及停发的事实,因此造成了误工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临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无法认定从而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被上诉人张红虽系农村居民,但鉴于山西省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已经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014年的统计数据中亦没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一审法院按2015年我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8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