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林与被告胡长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胡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612号原告赵某林,男,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教师,住纳雍县雍熙镇县府街某路某号。被告胡某萍,女,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委托代理人邱绍娥,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林诉被告胡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青青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林、被告胡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绍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林诉称:被告胡某萍是我弟赵某义妻子。他们于2001年3月结婚,二人均无职业。2002年底,我弟赵某义称其无事可做,请求我支持。为了弟弟能自谋生计,我拿出现金11000元给弟弟接了幺妹赵某丽在沙包的门面经营百货。2004年父亲病故,赵某义称为减轻我的负担,愿承担父亲的丧事费用7000元。经结算,赵某义两笔共欠我16000元钱。2005年赵某义夫妻在沙包经营不下去,返回纳雍县城,赵某义为了做木材生意,先后欠我34800元。其中有2万元是2007年11月29日我向纳雍二中廖某刚的舅子谭某红所借,月息400元。最初几个月,赵某义均支付了利息,2008年11月,赵某义一次性支付了4个月利息1500元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了。2009年6月29日,我无奈一次性支付给廖某刚8个月利息3200元。2009年12月,我全部还清了谭某红本息。综上所述,赵某义夫妻从2001年结婚到2014年赵某义病故,共欠我人民币56400元。因我替赵某义偿还了向谭某红的借款2万元,故被告胡某萍应向我支付这2万元本金的利息3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0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3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萍支付我的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6400元。被告胡某萍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提供的16000元的欠条,欠款人赵某义没有按手印。我与赵某义是夫妻,我并不知道这笔借款,赵某义也没有向我说过。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的亲笔签字,且赵某义已经去世,原告现在提出由我偿还该借款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谭某红借款,并不能证明是赵某义的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原告,而不是赵某义,应由原告自己偿还,赵某义没有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这笔款项,借款当事人廖某刚、谭某红均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4年8月16日赵某义去世后,原告与赵某义的债务,通过原告2015年7月的起诉,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庭审中追加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864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明原告赵某林借11000元现金给赵某义做生意,赵某义自愿承担父亲过世后的费用5000元,总计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及收条,证明赵某义欠原告34800元借款,并承诺自愿承担廖某刚400元利息及赵某义支付4个月利息15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1张及收条2张,证明原告向谭某红借款2万元给赵某义使用,原告已将该笔借款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胡某萍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虽有赵某义、赵某林、胡某萍的签字但没有加按手印,不符合常理。欠条上胡某萍的签名有错,不是胡某萍亲笔书写。且2005年10月27日至现在已有11年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清楚。且从2005年8月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追索,已过诉讼时效。证据3中的借条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谭某红借款2万的事实及偿还情况,不能体现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署名人赵某义死亡,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证据2仅为原告的单方记录,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胡某萍提供判决书两份,证明双方争议的债务已经法院作出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两份判决书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林为退休教师,被告胡某萍为原告胞弟赵某义之妻,赵某义已于2014年8月16日病故。2015年7月,原告赵某林称参与出资安葬赵某义,与胡某萍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某萍偿还其安葬赵某义所出资金12300元,该案的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胡某萍偿还原告40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赵某林再次以被告丈夫赵某义在生前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共564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萍偿还借款564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3万元(从2010年1月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某义生前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为被告丈夫赵某义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但因赵某义已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已无法核实欠条上“赵某义”署名的真伪,被告胡某萍对欠条上“胡某平”的签名予以否认,原告对该签名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明确拒绝对该签名是否为被告胡某萍亲笔书写作笔迹鉴定,加之被告胡某萍的签名与其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该证据所载明的款项为相隔几年不同时间不同事由的欠款之和,而非出具欠条时的借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借条或欠条的形式,所载内容指代不明,仅是原告的单方记录,原告更未提供赵某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丈夫赵某义生前向原告借款34800元且已交付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具有收条性质的记录仍然是原告的单方记录,不是赵某义出具,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和收条),仅能证明原告赵某林向案外人谭某红借款2万元及原告向案外人廖某刚偿还利息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2万元已转给被告丈夫赵某义使用,加之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未要求被告夫妇出具书面依据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丈夫赵某义生前通过其向案外人借款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赵某义生前向其追讨过本案所涉款项,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胡某萍主张过权利。原告主张的欠款中的16000元已达11年之久,另外的34800元也达7、8年之久,该笔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赵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锦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