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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泽明诉阳川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356号原告范泽明。委托代理人查小燕。被告阳川虎。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11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3月12日,阳川虎驾驶川AK5U**车辆与赖俊德驾驶的川A5HJ**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赖俊德、阳川虎受伤。赖俊德驾驶的川A5HJ**车辆乘车人员陈翠先、范泽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阳川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泽明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0天。2015年12月29日,范泽明伤情经鉴定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55元。阳川虎系川AK5U**车辆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范泽明残疾赔偿金计算11年。阳川虎已垫付33324.88元。各方当事人对范泽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48635.19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055元、交通费5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天数:范泽明住院治疗39天,出院医嘱建议其30天,故其误工天数为69天。误工费标准:范泽明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张记家电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范泽明在张记家电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证人李正文、范竹芳亦到庭作证,证明范泽明在张记家电从事门卫工作。本院认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范泽明在张记家电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范泽明在张记家电工作,其工资为每月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社区居委会证明范泽明随其子范文清居住于文林镇嘉南路2段81号(麓兰春��荟城B区)2幢1单元11层1号。另查明范文清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据此认定范泽明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营养费问题。范泽明因伤致残,亟需营养,本院酌情支持780元。判决结果范泽明上述损失共计113038.3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永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2256.39元(113038.39元-自费医疗费用9727元-鉴定费1055元)。阳川虎应赔偿10782元,阳川虎已垫付33324.88元,应获返22542.88元。永安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向范泽明赔偿79713.51元,向阳川虎支付22542.88元。原告范泽明其它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泽明赔偿79713.5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阳川虎支付22542.88元;二、驳回原告范泽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范泽明负担70元,由被告阳川虎负担450元。原告范泽明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阳川虎应将案件受理费4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范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48635.19元48635.19元×20%酌情扣除20%自费医疗费用自费9727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4140元1800元/月÷30天×69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4381元/年×11年×20%鉴定费105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