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智与薛小鹏、薛思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智,薛小鹏,薛思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智,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鹏,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思彬。委托代理人:吴岳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智因与被上诉人薛小鹏、薛思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为民、李泽、被上诉人薛小鹏的委托代理人彭思德、被上诉人薛思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岳云、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6日,XX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岳阳市中医院诊断,XX智左小腿软组织部分缺如并骨外露、骨感染、左侧坐骨神经挫伤、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小腿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31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874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损伤导致XX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伸屈功能受限,左足背功能受限,下蹲功能受限,左下肢慢性骨髓炎久治不愈合。目前,因被鉴定人左胫前皮肤未愈,并有脓性分泌物,可见少许骨外露,属于肌电图检查的禁忌症,故暂缓肌电图检查。功能障碍约为50%左右。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主要为适当的支持治疗,左侧胫后肌腱转位手术,约需15000元。左胫骨伤性慢性骨髓炎需继续治疗,该项费用难以确定,应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提前结案,建议给予治疗费30000元左右。3、左髋臼内固定取出需医药费约7000元左右。经该鉴定机构认定,XX智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52000元。2011年8月10日,监利县人民法院(2011)监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认定XX智因交通事故造成347706.41元损失并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XX智186454.57元。因XX智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XX智因左下肢外伤后伤口溢浓4年、外固定取出术后1年入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4日行左小腿截肢术。出院诊断,左胫骨慢性骨髓炎。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为五级。2014年11月18日,XX智以发生新的损害事实并造成新的损失为由,主张2598025.67元赔偿。薛小鹏认为,XX智新的损害后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就该事由申请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因XX智对鉴定的相关问题存在争议,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案情较为复杂且被鉴定人对鉴定相关问题存在争议、未能顺利开展鉴定调查为由,进行了退鉴处理。事后,一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完成鉴定事宜,也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从查明,可能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也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综上,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较好的解决本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军华审 判 员 陈红芳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