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3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中念与耿凤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念,耿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中念。委托代理人吴昌坤、史灿灿,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耿凤春。王中念与耿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耿凤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中念借款23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5613元。因耿凤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中念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耿凤春支付24311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43113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耿凤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耿凤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耿凤春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现无法处置。除此外,经向银行、房产登记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耿凤春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