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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49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喜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封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腊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9月把孩子接到打工处继续上学,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封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婚生男孩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以至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机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