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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西林与张宪波、韩雷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林,张宪波,韩雷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陈西林。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宪波。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雷雷,(系被告张宪波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方国,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西林与被告张宪波、被告韩雷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林及委托代理人杨传勇、被告张宪波、被告韩雷雷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国、被告张宪波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林诉称,因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为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经两被告同意,2010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张宪波的名义与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44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同日,原告交纳购房首付款201886元,2011年1月1日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4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该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2011年底,涉案房产具备交房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据原告了解,被告现已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1886元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104232.66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主张违背事实真相,与事实不符,所诉二被告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同村,又是很好的朋友,2010年原告知道被告要在城里买楼,期间就与被告商量,让被告先支付首付,剩余钱搞房贷,因房贷利率低,原告想借被告部分款用以其他事项,双方同意后,于是被告就托人于2010年11月26日在泰安市泰山区某购得房产一处,首付现金是201886元,有收据一张,并与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是:0447。于2011年1月1日向工商银行贷款44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于是原告就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写借据一份。使用期限是一个半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款期限。原告到了还被告借款期限后,无力偿还,就又与被告商量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房屋贷款及利息,直到原告还清被告的借款止。被告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勉强同意了。起初原告还可以每月偿还银行房贷款,在2013年原告还款就不及时了,银行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期间,被告信用社五千元的存款也被工商银行划去。2013年8月20日工商银行又给被告下了催款函。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为此被告无耐就开始支付银行房贷。被告还听说原告现已债台高筑,很多和他讨债打官司的。被告考虑购房首付款收据和其它购房手续还在原告手里,担心原告挪作他用。所以被告就于2014年1月21日向泰安日报社声明购房首付款作废,收据号:0258042.0307798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房贷417527.71元,并办理了房产一切手续。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不讲信誉,不讲兄弟情义道德,为了达到套取被告21万元的借款,想出了此招,仅拿手中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及还贷凭证把被告告上法庭,天理难容,于法无据。试想,这么大的事,如果真象原告说的,自己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按揭房贷,利用别人的名字购得房产,是个三岁的孩子也得考虑写份协议。原告也承认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这说明原告是无钱的,当时你能拿出二十万元支首付吗?可见原告的信誉及可信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一个公正,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雷雷辩称,内容同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杨清涛(原告陈西林之女陈燕的丈夫)为原告向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颐和名居5-2-301定金10000元,同年10月19日交纳89000元,同年11月7日交纳50000元,同年11月22日交纳52886元,以上合计201886元。2010年11月26日,杨清涛在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将以上缴纳的201886元收据变更为被告张宪波的购房款。被告张宪波与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044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宪波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房,面积为130.2平方米,单价4930元,计款641886元,2010年11月26日付款201886元,余款440000元作银行按揭。2011年1月1日,被告张宪波从工商银行贷款440000元,交泰安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购房款。计划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月1日分360期向工商银行还清以上贷款。原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前共向工商银行还款30600元。原告为该涉案房产共交款232486元(201886元+30600元=232486元)。被告张宪波称,以上房产是被告本人所买,原告201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2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原告代为被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房贷。首付款及其他还贷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对向被告借款210000元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支付首付201886元后,44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后向银行还房贷30600元。该房产贷款在被告处分该房产时被告已经还清,该房子已经由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卖给他人。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产自2011年至2015年期间房产增值价值的鉴定申请,经山东中旭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该房产(价值时点2014年12月5日)价值789700元,增值价值为147814元(789700元-641886元=1478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凭证、工商银行出据的还款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录音光盘、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房款232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初始出资人为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201886元首付款系被告所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增值147814元的处理,鉴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宪波名下,结合原告支付了部分楼房款的事实,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宪波、韩雷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西林购房款23248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537.05元,两项合计286023.05元;二、驳回原告陈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