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付祖香与谭杨清、谭再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祖香,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付祖香,又名傅祖香,女,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杨清,又名谭扬清,男,生于1956年1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现住。被告谭再华,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现住。被告谭双德,男,生于1985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现住。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勇,利川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祖香诉被告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吴长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祖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茂,被告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祖香诉称:2005年2月22日,原告与谭扬清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平房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后经调解,双方在原有的基础上,约定“老瓦房与平房中间干墙归付祖香所有,平房左方的付祖香新搭建的三间临时房屋,包括卫生间的土地归付祖香使用,房屋归付祖香所有”等内容。2015年10月24日,三被告无故冲进原告房屋并殴打原告,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三被告继续强行霸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损毁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一组的一楼一间平房一栋及该平房旁边搭建的石棉瓦房一间的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租金人民币3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付祖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付祖香居民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承包方代表为谭扬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榨木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榨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都亭派出所调解协议复印件二份、租金收据原件一份、彩色照片八张。证明原、被告因为财产等家庭纠纷多次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不属于原告和被告谭杨清所有,是属于被告谭再华的房屋,在办理个人建房许可证的时候,户主是谭再华;2、原告和被告谭杨清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谭双利以及李孝林的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3、原告与被告谭杨清2005年离婚是假离婚,离婚后一直有往来,被告谭杨清长期给原告汇款;4、被告谭杨清在房屋内居住属实,但是被告谭杨清认为是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5、被告谭再华、谭双德对原告没有侵害,被告谭再华将该房屋给予他父亲居住,谭双德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6、原告提出的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租金3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谭杨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杨清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付祖香和被告谭杨清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谭再华所有。第三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涉案房屋是修建在地块名为“小土”的承包地上。第四组证据:汇款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在往来,是假离婚,被告每年给原告寄钱的事实,被告谭杨清保留向原告付祖香起诉返还所付款项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付祖香居民身份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的事项侵犯了被告谭再华、谭双德、谭双利的权益,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属于无效,对承包户名为谭扬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谭杨清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内容侵犯了谭双德、谭再华、谭双利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中榨木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和被告谭杨清关系很好,双方是假离婚,对榨木社区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和条款侵犯了被告谭再华、谭双德的合法权益,因为当时调解的内容把李孝林、谭再华、谭双德应该享有的部分写进去了,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都亭派出所调解协议无异议,对租金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租房协议相互印证,原告到底是不是在此租房与本案无关,对彩色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许可证上的户主是谭在华,和被告谭再华不是一个名字,而且地址也不是一个组,该许可证记载的是榨木村五组,从法律上讲即使1994年以被告谭再华的名义申请农村宅基地用于个人建房也是无效的,而且谭再华成年以后依法可以单独申请,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付祖香与被告谭杨清共同修建的房屋是被告谭再华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论以前是什么原因形成的,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付祖香有承包土地,即使是被告以前送给原告的,但现在已经是事实并且被村委会和市政府认可,因此不能否定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基本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有明确记载,原告的田土卖掉后的钱被谭再华领走,于是原告到村委会要求解决,谭杨清承认由他来还,汇的款项实际上就是还的这笔钱。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采信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榨木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榨木社区居委会证明、都亭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都亭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及协议、彩色照片,结合案情,均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租金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至四组证据,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2日,原告付祖香与被告谭杨清协议离婚,其中约定:“船河坝的田1.23亩归女方耕种,其它田地归男方耕种;老瓦房归男方所有,平房归女方所有,屋后空地80㎡归女方所有,其余空地归男方所有。”2008年5月船河坝的1.23亩水田被国家征用,谭再华从榨木村委会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56000元。为此,付祖香与谭杨清申请都亭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内容为:离婚协议约定的“老瓦房归男方所有,平房归女方所有”的条款不变,老瓦房与平房中间干墙归付祖香所有,平房左方的付祖香新搭建的三间临时房屋,包括卫生间的土地归付祖香使用,房屋归付祖香所有。2015年10月24日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与王益高、付祖香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致王益高、付祖香身体受伤。后经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调解,由谭杨清、谭再华、谭双德赔偿王益高、付祖香相关医疗费用后,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谭杨清强行霸占自己所有的房屋,且三被告无故冲进自己的房屋并损毁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谭杨清立即停止对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榨木村一组的一楼一间平房一栋及该平房旁边由自己搭建的石棉瓦房一间的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因双方争议较大,且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另查明,离婚后被告谭杨清一直居住在上述诉争房屋内。涉案房屋至今尚无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或合法建造的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纠纷是排除妨害纠纷,而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案由,原告主张的该权利实质就是物上请求权。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查明原告付祖香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它在本质上是物权的权利主体与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未就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以判断原告目前对诉争房屋尚不享有物权,因此对原告付祖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付祖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祖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祖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付祖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荩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