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玲,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萍,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火亮,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新房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暂停审理,后因鉴定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玲、李纲,被告海尔斯公司及江苏中新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火亮,委托代理人金萍、颜志好,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房地产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明城房地产公司不能向原告按期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明城房地产公司除按欠付款总额向原告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和本金外,另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明城房地产公司和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经2013年2月6日又一次协商,所欠应付工程款本金24908576.52元(不含利息、违约金),现承诺2013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本金,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将执行2010年12月9日《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南方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约定根据原告与明城投资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所欠应付工程款24908576.57元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鉴于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正在收购明城投资公司的股权,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愿意代明城投资公司承担全部债务。上述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并于2013年9月和2015年2月委托律师发送《催款函》,但三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欠款24908576.52元及利息19364537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10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最终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按每日0.05%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公司辩称:对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予以调整。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辩称:1、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对2013年4月1日《承诺书》中印章有异议,因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请求法庭按举证责任处理,但中新房南方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2、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主张月利率1.5%的利息及日0.05%的违约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存在重复计算,且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明城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决算审计等事宜达成协议: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经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345.7万元。在工程竣工备案前(2010年12月9日)甲方先向乙方支付470万元及2008年9月1日承诺书利息176.654万元,合计649.654万元;二、对甲方仍未支付的1875.7万元(2345.7万元-47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1年3月20日前还款857.7万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协议还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甲方除按欠付款总额向乙方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和本金外,另承担每天0.5‰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明城房地产公司、明城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双方2012年多次协商,承诺付款未能兑现,经2013年2月6日协商,所欠应付工程款本金为24908576.52元(不含利息、违约金),现承诺2013年2月底一次性付清本金,最迟在3月15日前,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将执行2012年12月9日《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2013年4月1日,中新房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根据原告与明城投资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所欠应付工程款24908576.57元(注:该金额系《承诺函》原文表述)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鉴于中新房南方公司正在收购明城投资公司股权,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中新房南方公司愿意代明城投资公司承担全部债务,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至3013年5月20日止(注:该日期系《承诺函》中原文表述),中新房南方公司将支付上述工程款,否则将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另查明:2011年8月2日,明城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海尔斯公司。2013年4月8日,明城投资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新房明城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江苏中新房明城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中新房公司。2014年8月7日,中新房南方公司变更为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审理中,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申请对2013年4月1日《承诺函》中的中新房南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3月22日,因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作退案处理。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利息与违约金,2010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了支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只是规定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并没有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且原告为生产经营而借高利贷,这些都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共404天,根据补充协议双方暂估工程款为1875.7万元,因被告支付了50万元,故此阶段利息为(1875.7万元-50万元)×1.5%(月利率)×404天;第二阶段自2012年1月19日(竣工报告出具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258天,双方确认工程欠款为24908675.52元,此阶段利息为24908675.52元×1.5%(月利率)×1258天,两阶段利息之和为19364537元。此后的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的责任,其辩称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该问题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只要拿到了盖有公章的《承诺函》,就有权要求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责任范围,《承诺函》明确约定中新房南方公司承担全部义务和责任,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中新房南方公司应当知道此种表述的确切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承诺函》并不能免除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的责任。此外,《承诺函》中表述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5月20日,从《承诺函》上下文可以推定3013年系笔误,并且原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发律师函,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印证了3013年系笔误。关于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所称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只是对诉讼标的额予以调整,并且明确了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涉及诉请的根本性调整。被告海尔斯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是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充分补偿。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已经接近工程款本身,同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也相差无几,利息和违约金金额远超过工程欠款,故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即结算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开始支付利息。被告江苏中新房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拖欠工程款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该标准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30%,不符合我国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的原则,故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同意海尔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认为,鉴于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故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承诺函》约定承诺期至3013年5月20日止,原告推断承诺期至2013年5月20日止不能成立。因原告未在法定撤销期限内申请撤销该《承诺函》,故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发律师函而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没有回复即视为默认,并不能成立,因为默认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承诺函》约定的3013年系笔误,该《承诺函》也因无股东会决议而存在巨大瑕疵,同时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也仅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承诺书》、《承诺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明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所达成的合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2013年2月6日的《承诺书》,明城房地产公司确认所欠工程款为24908576.52元,该款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明城投资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明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由明城房地产公司变更后的海尔斯公司和由明城投资公司变更后的江苏中新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908576.52元,并要求海尔斯公司和江苏中新房公司按《关于“新庄酒店式公寓”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原告主张以24908576.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9364537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海尔斯公司和江苏中新房公司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1.5%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海尔斯公司和江苏中新房公司应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24908576.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因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日的《承诺函》予以认定。中新房南方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作为中新房南方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应对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中明城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辩称承诺期至3013年5月20日止,原告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承诺函》约定的中新房南方公司正在收购明城投资公司股权等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13年5月20日止,故本院对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属无效,该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4908576.52元及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19364537元,合计44273113.52元,并以24908576.5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1.5%标准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0.5%标准支付违约金,均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66元,由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诉讼费268166元,三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26816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1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薛亚萍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