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邹德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苍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鑫,苍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25号原告:邹德鑫,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邹继清(邹德鑫之父),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苍占东,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窦瀚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邹德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苍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吉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鑫,被告苍占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邹德鑫诉称:2016年1月18日,苍占东驾驶吉E3C4**号轿车与邹德鑫发生碰撞,致邹德鑫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2月16日经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邹德鑫与苍占东签订调解书,依此调解书报保险公司赔付。后医药费被保险公司扣除680.45元,误工费赔偿15天的,有失公平。原告医药费合规合理,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9473.38元。苍占东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认为我已经投保险了,原告的所有请求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原、被告达成调解,约定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具体数额审核并赔偿了8157.45元,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苍占东了。原告否认当初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1时30分,苍占东驾驶吉E3C4**号车辆沿梅河口市银河大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邹德鑫相撞,致邹德鑫受伤,车辆受损。梅河口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占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德鑫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699.98元(住院费4410.98元+苍占东垫付的门诊费289元)。经诊断为:双膝外伤、胸部外伤。另查明,吉E3C4**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6年2月16日,邹德鑫与苍占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邹德鑫因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410.98元、门诊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车损以保险审核或评估为准。以上数据仅供保险理赔参考。2016年2月2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审核清单,将邹德鑫医药费4699.98元核减了680.45元,误工时间核定为15天。并将理赔款8157.45元支付给苍占东。苍占东现已将该理赔款给付邹德鑫。邹德鑫不同意该理赔方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73.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人分类汇总表、出院诊断书、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邹德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苍占东对邹德鑫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根据邹德鑫的诉讼请求和苍占东、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邹德鑫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苍占东的全部过错所致,苍占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吉E3C4**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邹德鑫的合理损失。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邹德鑫与苍占东已经协商同意以其审核为准,故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在审核时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医药费予以核减亦无法律依据,损害了邹德鑫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邹德鑫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邹德鑫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关于邹德鑫主张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410.98元;关于邹德鑫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23天(住院9天+出院休息2周),故其误工费应为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邹德鑫主张2605.68元属于行使有权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误工费为2605.68元;关于邹德鑫的护理费,其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1116.72元(124.08元/天×9天);邹德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关于邹德鑫主张的自行车及衣物损失2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邹德鑫主张的搬运车辆、往返医院等费用180元,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邹德鑫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293.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邹德鑫医疗费44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605.68元、自行车衣物损失费260元,合计人民币9293.38元,扣除已给付的8157.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邹德鑫11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邹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苍占东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苍占东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邹德鑫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