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申铁旗、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竺旦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组织、招募“键盘手”、“酒托女”、“服务员”等人,由柯有兴(已判刑)提供场地、酒水、资金结算等,在柯有兴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美意德咖啡店”内进行“酒托”诈骗。由“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工具冒充女性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王某,由被告人王某将上述信息告知其招募的“酒托女”即王矗、张雪琪(均已判刑)等人,由王矗、张雪琪诱骗被害人至“美意德咖啡店”消费以次充好的红酒,骗取被害人财物,尹庆杰(已判刑)为王矗、张雪琪实施酒托诈骗提供点单、买单等服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柯有兴、王矗、张雪琪、尹庆杰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美意德咖啡店”内,以上述“酒托”方式骗得黄忠东231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柯有兴、王矗、张雪琪、尹庆杰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美意德咖啡店”内,以上述“酒托”方式骗得李伟4506元。(3)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柯有兴、王矗、张雪琪、尹庆杰等人,在绍兴市柯桥区“美意德咖啡店”内,以上述“酒托”方式骗得马季591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诈骗作案3次,金额合计3351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流水账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柯有兴、王矗、张雪琪、尹庆杰的证言,黄忠东、李伟、马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柯有兴、王矗、张雪琪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赔给黄忠东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元、李伟人民币四千五百零六元、马季人民币五千九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