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人计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及其辩护人曹雷、靳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于2015年12月2日12时40分,驾驶皖M×××××号银灰色厢式货车在长丰县义井乡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拐向G206国道的三岔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挂到道路西侧上方悬挂的电缆线,电缆线东侧拴的煤球炉及一块砖被拖动,并从屋顶上滑下来,砖块砸中了正在屋檐下和人聊天的刘某头部,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金某、荀某、王某、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计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计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辩护人曹雷、靳舫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计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的电缆线架设情况以及所处的危险状态不是被告人计某造成的,且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可酌情对被告人计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计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人计某一人承担;5、被告人计某案发前表现良好,且一直有积极赔偿的想法。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计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计某持B2证驾驶皖M×××××号白色厢式货车在长丰县义井乡农贸市场送完货物后沿农贸市场南段的南北走向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后在途径拐向G206国道的三岔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被告人计某之前多次驾车经过此路段,且对该路段的情况较为熟悉)致车辆挂到道路西侧上方悬挂的东西走向的黑色电缆线。后该电缆线连接的道路东侧一排的两层楼房楼顶上的一端拴的煤球炉(专门用于固定该光纤线)及旁边的一块砖被拖动,从屋顶上滑落下来,砖块砸中了正在屋檐下和人聊天的被害人刘某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上部导流罩左侧及车厢前部上方与事故路段上空东西走向的黑色光纤线发生过碰撞。案发后,在场的附近居民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计某随即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返回至案发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方位和现场勘验检查情况。3、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计某持B2证驾驶皖M×××××号白色厢式货车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计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计某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归案的事实。6、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刘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上部导流罩左侧及车厢前部上方与事故路段上空东西走向的黑色光纤线发生过碰撞的事实。8、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证人金某对被告人计某照片的辨认情况。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半左右,荀某、刘某和乡里的几位老人在其邻居甄某家门口聊天,其站在自家门口也跟着他们一起在聊天。大概十分钟之后,一辆送饼干的厢式货车在义井乡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其家门口对面的岔路口并向合淮路方向拐弯时,车厢顶部挂住了一条黑色网线。其当时就立即对驾驶员喊车子挂住线了,但是货车还是继续向前开,结果货车车头还没有拐过去,挂上的那条黑色网线连接甄某家楼上的一个煤球炉及一块砖头就从楼上掉了下来,砖头正好砸在了刘某的头上,煤球炉没有砸到人并掉落在刘某的前面,刘某被砸倒地后当场趴在地上,头上被砸了一个大口子,流了很多血。其随后就将驾驶员喊住,驾驶员跟着就下了车并询问刘某情况,但刘某没有反应。此时,其见驾驶员没有报警,就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之后,其就让驾驶员赶紧送刘某去医院,驾驶员就把刘某背到了医院,后来交警就赶到了现场的事实。10、证人荀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吃过饭后出去串门,走到农贸市场南北走向的街道金某家门口坐着晒太阳,由于金某家和甄某家是紧挨的邻居,两家门口坐着不少人在聊天。过了一会,刘某也过来了,后坐在金某家和甄某家之间的隔墙附近。不到十分钟,其听见“砰”的一声响,声音很大,只见刘某一下子面朝下趴倒在地面上,头上的血一下就流了出来,在场的人都被吓住了。其接着向南边看,有一辆货车向南边去,大家就一起喊那个驾驶员停车,之后从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其就说车子挂到电线并将二楼楼顶上的砖头带下来砸到人了。之后,那辆车驾驶员就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后来警察赶到了现场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乘坐同事计某驾驶的皖M×××××号白色厢式货车到长丰县义井乡农贸市场的一家蛋糕店里送货。送完货后大约中午12点多时,计某开车就带着其一起准备回家,因为其和计某每个月都要来这家蛋糕店送三四趟货,所以对这边的路也比较熟悉。当天,计某开车刚从农贸市场出来往右就到了农贸市场的大路,然后再往右准备拐向通往“206”国道的小路时,听到有人在外面大声地喊,同时也听到“啪”的一声,其和计某从驾驶室的窗户向外看见车子的左手边一排房子门口有个老奶奶趴在地上,周围一地都是血,旁边不远处还有个煤球炉,边上的群众在喊出事了。其和计某就赶紧下车,发现煤球炉上面还拴着一根网线,地上还有一个砖头,其接着又看见送货的车子上面也挂着一根网线,就想到应该是车子挂上了网线后带动了网线另一头拴着的煤球炉,煤球炉下滑时又带动了砖头和其他什么东西一起从屋顶上掉下来正好砸到了老奶奶的头上。随后,其赶紧拨打了“120”电话,计某急忙将这个受伤的老奶奶背着送往义井乡医院,之后又回到了车子的位置,最后警察也赶至了现场的事实。12、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其在位于义井乡农贸市场三岔路口附近门朝西的家中门口坐着晒太阳。当时,还有邻居金某以及从其他地方过来的几个熟人在一起聊天,接着,刘某也过来了,并且在其家屋檐下讲话。这时候,有一辆厢式货车顺着其家门口的这条路由北向南开,准备往西向右拐的时候挂到了路边电线杆上的一个网线,当时听见一声很响的声音,接着就有人在喊出事了快停车。其同时看到网线的另一头拴着的煤球炉掉在了地上,并且刘某头朝南趴在了地上,当时她的头就流血了。随后,那个货车上的两个男子就下车来到刘某的旁边,其中有个人在打“120”电话,另一个人将刘某背着送到医院去了,没多久民警就过来了。另外,那辆货车来义井乡送货有不少次,周围的邻居有人知道这货车是送食品的事实。13、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多驾驶皖M×××××号白色厢式货车送食品到长丰县义井乡农贸市场,副驾驶上坐着业务员王某。送完货后大概中午12点多时,其开车带着王某一起准备回家,当时是赶着去吃饭,因为之前经常来这个农贸市场送货,所以对这边的路也比较熟悉。当时从农贸市场内的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一个岔路口往右准备拐向通往“206”国道的岔路时,听到旁边有人在外面大声地喊停车,其就立即停车,并从驾驶室的窗户向外看见东面有一条电线一头拴着的煤球炉从对面二楼楼顶上正往下落,接着,屋檐下有一个老奶奶向前扑倒在地。其就赶紧下车,发现老奶奶头上前额在流血,地上有个锈迹斑斑的煤球炉,上面还拴着一根网线,网线的另一截还挂在其驾驶的货车车厢上面。其就让王某赶紧拨打了“120”电话,自己将这个受伤的老奶奶背着送往义井乡医院,然后又回到事发现场,正准备报警时,得知其他人已经报了警,最后警察赶至了现场,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计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计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驾驶车辆,因疏于观察,挂到路边的电缆线致另一端连接的物品滑落砸到被害人刘某并致其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补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计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计某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计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计某构成自首等与本院查证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计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人民陪审员 林从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