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业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业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业峰,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业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代理检察员唐萧栩、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业峰在广西柳城县东泉镇商贸城一餐馆门前,盗窃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餐馆门前的一辆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8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谢业峰在柳城县东泉镇商贸城一餐馆门口,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8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未能追缴,被告人谢业峰也没有对被害人温某进行退赔。被告人谢业峰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谢业峰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谢业峰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4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摩托车购车证明及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柳城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13)宜狱释字第300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告人谢业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业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业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业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业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谢业峰有因吸毒而盗窃的情形,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业峰退赔被害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