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韦香梅与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梅,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64号原告:韦香梅,女,壮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529。被告: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经营者:林悦兰。原告韦香梅诉被告江海区礼乐汽涡渔美食农庄(以下简称汽涡渔农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涡渔农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香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开始在被告厨房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每周工作6天。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员致电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无端解雇原告,并没有给予任何补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及3月工资4583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给原告;四、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471.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机读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工作照1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汽涡渔农庄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汽涡渔农庄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江海劳人仲不字(2016)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故不予受理原告的本次申请。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允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反映被告已支付2016年2月及3月工资4583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加班工资17471.2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香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翠云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