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忠,山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忠,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鹏,省长。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山西省政府法制办副处长,住太原市府东街101号。上诉人刘建忠因诉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忠、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下发同政发(2010)178号关于南郊区新旺乡红旗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征地的通告,刘建忠居住的大同市府南街6排8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12月31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同政办发“关于将“城中村改造”项目调整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涉及上述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4月20日,刘建忠报警称其房屋被拆。2015年11月9日,刘建忠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市政管委会的强拆行为违法。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12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刘建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刘建忠复议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2015年5月29日刘建忠以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市政管委会为被告向大同中院提出行政赔偿之诉。据此,扣除刘建忠被耽误的申请期限,刘建忠于2015年11月9日向省政府提出复议,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刘建忠提出其于拆迁当日不知道拆迁主体,应以(2015)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复议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建忠的诉讼请求。刘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4月20日上午10点离开家,下行3点回家,土地、房屋及家庭财产一切皆无,是什么人做的事无人承担、无人通告。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出现了非常严重的错误,应予改判。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5年11月9日,省政府收到刘建忠以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上诉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中,称2013年4月20日发现房屋被拆的事实。2014年7月上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得知其房屋所在地为“城区棚户区、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早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刘建忠认为其有新证据,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府南街西侧改造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过用地四至证明上诉人土地房屋在此地块;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4】421号土地审批文件;3、大同市重工资产经营公司(现合并在工业资产经营公司)的土地登记卡续表;4、大同市第六运输公司土地登记卡续表;5、大同市国有资源局回复刘建忠、周福英的申请;6、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审查,刘建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忠于2015年11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0日拆除其房屋违法。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于2013年4月20日被拆除但不知道拆除主体,故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但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5日刘建忠通过特快专递分别向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邮寄了赔偿申请书。2015年5月29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刘建忠以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据此,即使从2015年5月29日刘建忠以大同市政府、大同市市政管委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开始起算,刘建忠于2015年11月9日向省政府提出复议,也已超过60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此外,上诉人刘建忠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要求复议的拆迁行为系大同市人民政府所为。山西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刘建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