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与钟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钟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富民服装展示中心13楼00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30395671-2。法定代表人:李克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树强,该公司法务。被告:钟毅,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诉被告钟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陈达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合同服务期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包括协助甲方寻找、协调合适的投资标之间的互动,协助甲方进行投资的前期准备工作,促成甲方投资标有关协议的签署等,甲方每月11日前支付财务顾问费用8280元。但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财务顾问费,合计99360元。被告在原告一直以来不断的多次追讨下,始终没有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99360元,利息508元,小计99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豫商公司当庭放弃对利息508元的诉请。被告钟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毅作为甲方,原告豫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具有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口碑,甲方决定聘请乙方作为甲方的投资理财顾问,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聘请为甲方的资金投资方向、策略,提供建议和指导,并协助甲方收集、整理与甲方投资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乙方通过自身的资源并结合自身优势,向甲方提供以下服务,协助甲方寻找、协调合适的投资标之间的互动,并向甲方提供投资标的有关信息,协助甲方进行投资的前期工作,如投资标基本概况的收集,对投资标进行尽职调查,可行性价值评估,促成甲方投资标有关协议的签署;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甲方每月11日前需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8280元;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豫商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其曾经口头向被告钟毅提供一些资金信息,并介绍客户给被告钟毅认识,协助被告钟毅与出借方订立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豫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豫商公司主张被告钟毅拖欠财务顾问服务费99360元,被告钟毅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豫商公司支付过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豫商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的每月11日,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豫商公司要求被告钟毅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993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993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豫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钟毅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