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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池富、应松乔、徐敏与苟晓农、邓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池富,徐敏,应松乔,苟晓农,邓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999号原告李池富,男,汉族,1946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袁继鹰,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徐敏,女,汉族,1962年7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永亮,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应松乔,男,汉族,194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应晓东,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艾云斌,男,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苟晓农,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光伟,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政廷,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池富、应松乔、徐敏与被告苟晓农、邓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鹰、徐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永亮、应松乔的委托代理人应晓东、艾云斌和被告苟晓农的委托代理人龚蔼妤、被告邓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苟晓农向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苟晓农申请借款延期15天,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苟晓农再次申请延期15天,还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同时,被告邓光伟自愿对苟晓农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如未按约定将全部借款归还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视为违约,除继续支付借款费用外,还应承担未归还借款金额每月5%的违约金。2014年7月25日,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未果。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富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债权转让暨保证合同履行协议》,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对被告的上述本金为500万元的债权及全部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所代表的92名自然人,用于承担四川富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所代表的92名自然人的相关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并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2015年3月25日,在金牛区公安局抚琴派出所,由四川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陈宏代表苟晓农、邓光伟签字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和后续还款事项。但事后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还款责任,反而故意隐匿,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74万元(最终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万元(以未归还金额,按每月5%标准计算);本案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苟晓农辩称,原告三人不能代表92名自然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因此债权转让对被告没有生效。况且苟晓农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该款系邓光伟在使用,苟晓农仅仅是受邓光伟委托向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光伟辩称,原告与邓光伟素不相识,从未存在资金往来或借贷的情况。原告的集资款全部是由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用于四川金砖商务有限公司的“金砖项目”,原告起诉邓光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方可生效。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合法有效的通知此次债权转让事宜,且根据原告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此次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尚未达成,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原告称代表了92名债权人进行诉讼,但其出具的委托手续有问题,因此不具备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苟晓农(甲方)作为借款方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乙方分两笔向甲方出借430万元和7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即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日息千分之一点五,到期一次向乙方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不同意延期的,甲方应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前将全部借款归还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借款费率继续支付费用外,还应承担未归还借款金额违约金,其中430万元的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金额5%,70万元的违约金每月为未归还借款金额5%。上述协议签订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苟晓农指定的账号转款500万元,苟晓农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苟晓农未归还,双方又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15天,还款期限定为2014年7月10日,苟晓农到期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7月10日,苟晓农(甲方)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邓光伟(丙方)签订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因甲方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再次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借款再次延长借款期限15天,还款期限定在2014年7月25日,本次借款展期届满后不再延期,甲方须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结清费用,本次展期产生的费用96750元和15750元由甲方应于到期之日一次性结清;丙方对甲方本笔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向乙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3日,李池富、应松乔、徐敏(甲方)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富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暨保证合同履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所代表的92名自然人通过丙方居间,与四川省金砖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3000万元,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四川省金砖商务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鉴于上述情形,达成一致:一、乙方自愿将其的对苟晓农、邓光伟的500万元的债权(利息未付)转让给甲方所代表的全体出借人(共计92名自然人),乙方将前述500万元的债权(利息未付)转让给甲方,用以承担丙方根据《保证合同》应当向甲方所代表的全体出借人承担的相关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义务确保债权真实有效,并经债务人认可,丙方承担完毕保证责任后有义务和责任主动向苟晓农、邓光伟追偿相关债权,此项债权如丙方追偿成功,并不代表金砖公司和丙方所承担的债务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的全部解除;协议以甲方所代表的全体出借人(共计92名自然人)同意并签署完毕本协议附件《授权委托书》并全数交予乙方后生效。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92名自然人出具一份《金砖项目授权书》,内容为全体债权人授权李池富、袁继鹰、应晓东、艾云斌、徐敏、钟凌、何雅婷、兰礼桂等八位代表处理金砖项目的所有合法权益事宜,并承诺同意代表们有关维权的集体决定,接受代表们的维权结果。2015年3月25日,李池富等26名债权人与四川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宏在金牛区公安分局抚琴派出所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涉及债权人已受让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对苟晓农的债权500万元,四川川科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光伟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双方协议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于2015年4月1日参会各方开会进一步协商债权债务的清偿方案。诉讼期间查明,苟晓农、邓光伟因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二份、《借款补充协议二》二份、《债权转让暨保证合同履行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会议纪要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两点。一、被告苟晓农、邓光伟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不能代表92名债权人。三原告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富生理财投资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暨保证合同履行协议》上明确,原告系代表92名自然人与四川省金砖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92名债权人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上明确原告作为他们金砖项目的维权主体,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作为92名自然人的代表行使诉讼权利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不真实或不能代表92名自然人,故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邓光伟提出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等人并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债务人不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苟晓农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被告苟晓农也出具书面收条予以确认,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晓农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清晰。本案中原告虽没有出示直接证据证明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书面通知了被告,但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必须是书面方式,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反映,原告就该债权转让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告进行了通知,此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本院也将原告的上述诉求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债权转让应当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虽然该债权转让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苟晓农、邓光伟应当是有效的。被告苟晓农没有按约定归还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苟晓农将上述借款支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四川富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苟晓农之间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但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邓光伟作为被告苟晓农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苟晓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苟晓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池富、应松乔、徐敏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邓光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苟晓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光伟承担后,有权向苟晓农追偿;三、驳回李池富、应松乔、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苟晓农、邓光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8030元,由苟晓农、邓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人民陪审员  孙中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