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亚军与朱建国、朱国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军,朱建国,朱国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219号原告高亚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宝林,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国山,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汉族(系被告朱国山之子)。原告高亚军诉被告朱建国、朱国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林,被告朱建国,被告朱国山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朱建国在为原告吊装大理石板时,因吊车侧翻,将部分大理石板损坏。原告与被告朱国山就损坏赔偿问题协商,被告朱国山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695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朱建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朱国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朱建国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26950元,被告朱国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朱建国于2008年3月17日不慎将原告的大理石损坏,并于2008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6950元的欠据属实。但被告朱建国已经于2008年8月13日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收据为证。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朱建国于2008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证人刘凤辉本人出具证明及证人刘凤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年的11月、12月份都向被告朱建国、朱国山催收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据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应在欠据出具之日起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或自被告朱建国第一次还款的次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原告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或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催要,故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其发表的证言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具体说明原告催要欠款的时间、地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时间、地点,表述比较模糊,且其只是听说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催要欠款,并未亲眼所见,也不知道二被告的具体住址,证人没有见过二被告,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被告朱建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证明其于2008年8月13日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朱建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尽管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朱建国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朱建国在为原告高亚军吊装大理石板时,因吊车侧翻,将部分大理石板损坏。原告与被告朱国山就损坏赔偿问题协商,被告朱国山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695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朱建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朱国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2008年8月13日,被告朱建国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国在为原告高亚军吊装大理石板时不慎将原告的大理石板损坏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建国应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高亚军认可被告朱建国已经给付其赔偿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山为被告朱建国的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高亚军与二被告未约定赔偿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朱建国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2000元后拒绝履行剩余义务,故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亚军财产损害赔偿款24950元;二、被告朱国山对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负担18元,二被告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