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群众,务农。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6)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思德、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8时许,小集村搞土地确权丈量黄某家房东的地,被告人黄某和受害人吕某甲两家原来因这块地有争议,两家发生了争执,后来吕某甲的妻子孙某拔黄某家种在房东的柳树,犯罪嫌疑人黄某上去用脚踹了孙某腰部一脚,吕某甲就上去和黄某打在一起,并将黄某的脑袋打破。随后黄某的妻子宋树侠报了警,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8时许,小集村为搞土地确丈量黄某家房东的地时。黄某和吕某甲两家因对该块地有争议,遂两家发生争执,吕某甲的妻子孙某拔黄某家种在房东的柳树,被告人黄某上去用脚踹了孙某腰部一脚,致孙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吕某甲将黄某的脑袋打破。经法医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三万六千元,得到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7月10日7点多钟,上级土地确权的在我房东也丈量土地,因为这块地我和吕某甲家有争议,我到那里就说写我的名字,否则量不了,吕某甲两口子和他儿子在场,他们就还不同意,吕某甲两口子就去折那些我种的柳树,我就上去拦着他们,又不让折树,后来我们就都急了,互相打在一起,我和吕某甲就滚到地上,吕某甲的媳妇也上去打我,我媳妇也上去撕吧,后来我媳妇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和吕某甲两口子打在一起,我的脑袋被他们用砖打破了。3、受害人孙某陈述:20157月10日8时许,我村的大队部给我家的土地要确权测量,当时黄某不让测量,非要写他的名字,后来我丈夫吕某甲说你家的树都种到我家地里了,你别种在这,说着我丈夫上前就去拔小树,这时我也上前跟着拔小树,黄某看到我俩拔小树,上来就推了我一把,然后用脚踹了我的腰部一下,当时我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我丈夫就上前用拳头和巴掌与黄某互相打了起来,之后就让旁边的人给拉开了。4、证人吕某甲的证词: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我村搞土地丈量,因为我房东的地和黄某有争执,黄某在我分的地上种了树,我和我妻子就拔黄某的树,黄某就用脚踹我家属,踹倒我妻子腰上,我就急了,我上去打黄某,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打在一起,我这边有我两口子还有我小子吕某乙,那边有黄某两口子和他们的小子黄猛,我被打急了,就拾起一块砖头打在黄某的头上,后就就散了。5、证人吕某乙的证词: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我村上搞土地确权丈量,黄某房东的地因为这块地他我两家有争执,我父亲吕某甲母亲孙某和黄某吵起来了,当时黄某媳妇和儿子在场,我就拿着手机在旁边录像,黄猛就上去拦着我不让我录,后来我母亲孙某就去折黄某家的柳树,黄某就上去朝我母亲腰部踹了一脚,我父亲就急了,上去和黄某打在一起,后来就散了。6、证人宋树侠证词:2015年7月10日早8点多,因为丈量我房东土地的事,我家和吕某甲家发生了争执,后来就打了起来,等我到了我就看到吕某甲搂着我丈夫黄某,他俩互相打在一起,吕某甲的儿子吕某乙一个手里拿着砖,一个手里拿着录像机在那录,我儿子黄猛就在那拦住吕某乙,我就跑回家拿手机打了110,等我再回去就看到黄某的头被打破了。7、证人张绪芹证词:2015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我和我丈夫在家里干活,我去的时候只听见双方吵了几句。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9、轻伤害调解协议、收款条、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六千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52号。证明:孙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1年05月10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黄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鄢忠杰审判员 鲍培智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