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郑益华与刘万红、刘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华,刘万红,刘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254号原告郑益华,无业。被告刘万红,个体。被告刘武林,驾驶员。原告郑益华与被告刘万红、刘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红、刘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益华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买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郑益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被告表示需要继续借用三个月。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万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武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刘万红、刘武林向原告郑益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万红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3月26日继续用”,并在借条右下角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万红、刘武林向原告郑益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万红、刘武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原告郑益华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郑益华要求被告刘万红、刘武林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红、刘武林归还原告郑益华借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万红、刘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樊尚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