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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树法(特别授权代理),该社职工。被告:涂土国。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涂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土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涂土国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491.50元(利息暂算止2016年3月6日),从2016年3月7日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土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涂土国因开饭店的需要向原告下属新昌分社借款,被告涂土国作为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涂土国25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月利率为7‰。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索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涂土国与原告下属新昌分社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涂土国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土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土国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6日利息为1491.5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