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钟肇良与李梦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肇良,李梦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672号原告:钟肇良,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梦,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肇良与被告李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焕桃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肇良、被告李梦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儿子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可在星期六或星期日早上九点起至晚上八点前接儿子随其生活或娱乐,但原告每每要求探望钟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钟某的父子亲情。同时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同时降低原告向儿子钟某支付的抚养费,原因是:之前儿子钟某就读丽雅苑英语实验幼儿园,但其现已转读佛山市南海师范附属幼儿园。丽雅苑英语实验幼儿园每月学费是2400元,而佛山市南海师范附属幼儿园是每月890元。从子女现实生活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000元已足够抚养费用,而且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经济压力较大,因此在本案中同时请求法院降低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用。综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执行离婚协议书,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日早上9:00至晚上8:00前接儿子钟某随原告生活或娱乐;2、降低原告应承担的儿子钟某的抚养费,从原来的每月3000元降低至每月2000元。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儿子钟某,不存在恶意妨碍其行使探望权的行为。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商定钟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钟某的抚养费3000元,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天早上九点至晚上八点前探望钟某。协议签订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尊重协议的原则,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探望儿子。除被告出差、旅行等特殊情况下,在不影响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基本上可以保证原告按时探望。原告关于被告妨碍其探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二、在不影响被告及钟某正常生活、原告提前告知及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天早上九点至晚上八点前探望钟某。三、原告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一直拒不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及儿子钟某将原告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抚养费。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原告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拒不支付抚养费。钟某被迫每隔半年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一次强制执行,在法院将原告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原告才支付抚养费。四、被告认为,探望权及抚养费纠纷属于两个民事案由,被告不同意在本案同时处理两案由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同意一起处理,但收取抚养费的主体是儿子钟某,被告并非抚养费纠纷适格被告主体。五、原告要求降低抚养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名下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富华新村三街35号建筑面积为1007.99平方米房屋全部产权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丽雅苑聚源轩4A建筑面积为154.34平方木房屋一半产权,有代步的小车,是佛山市南海盐步河西兴业电器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除钟某外,原告没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可见原告具有支付能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亦判决原告应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急剧下降导致无力负担抚养费,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子女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钟某;3.《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关于探视权是协议里的约定,被告认为该约定不合理,探视权应以相互配合,不影响被告与钟某的正常生活为前提。被告认为原告享有探视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不影响被告以及钟某的正常生活;2、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3、原告探视需提前告知。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名下房产状况,原告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丽雅苑房产有一半产权,说明原告是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2.民事判决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判决书中判令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3.(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2015)佛南法桂执字第1840号(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拒不支付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举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儿子钟某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000元,在每月15日前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直至儿子钟某年满18周岁止,18周岁以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日早上9:00起至晚上8:00前接儿子钟某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2014年5月4日,李梦与钟某向钟肇良提起抚养费纠纷,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确定钟肇良应从2014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3000元予钟某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钟肇良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降低抚养费的主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钟肇良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以来,不存在经济能力急剧下降以致无能力负担抚养费的情况,基于钟肇良身体、年龄状况,所持有的房产情况,本地区经济环境以及钟肇良在签订合同时有所预见的情况下所承诺每月需向钟某支付3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并不相悖,故对钟肇良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8号二审判决,终审维持原抚养费金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对儿子钟某行使探望权,尽管原告钟肇良与被告李梦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钟某虽由被告李梦抚养,但原告钟肇良作为父亲,有探望钟某的权利,有权看望和了解钟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与钟某的亲情关系。原告要求按其与被告协议约定的方式,即原告可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日早上9:00至晚上8:00前接儿子钟某随原告生活或娱乐,其主张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李梦应予以配合。但原告行使此权利时,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且需顾及钟某的生活、学习等状况。原告钟肇良在本案中提出降低其与被告李梦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但原告钟肇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后存在急剧下降以致其无能力负担约定抚养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钟肇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梦以原告钟肇良未支付抚养费而拒绝原告对钟某的探望,但抚养费的支付属于金钱关系,与探望权的亲情关系有着本质区别,而抚养费的金钱给付尚有可救济的法律途迳,而父母亲情的缺失是金钱等其他方式无法弥补的,因此,法律并未将抚养费的支付与否作为探望权能否行使的条件。被告李梦若认为原告钟肇良未依约支付抚养费,应另循方式解决而非以牺牲儿子钟某对于亲情的接收为代价。尽管探望权与抚养费的调整,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两者均为基于同一基础事实而产生,且原告提出调整、变更原《离婚协议书》中其与被告约定的抚养费金额,以被告作为主体起诉,适格,故本案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探望权与调整抚养费问题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钟肇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在每周的星期六或日早上9:00至晚上8:00前接儿子钟某随原告生活或娱乐,被告李梦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肇良负担,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焕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