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付某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67号罪犯付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肥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4)泰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3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付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罚金缴纳单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49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2016年3月4日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某减去有期徒期八个月零二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