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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剑与程夫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程夫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夫朋。委托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剑与被告程夫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程夫朋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红、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程夫朋驾驶冀J×××××号客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33公里37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剑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剑受伤及其所携带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高仿2013三星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夫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程夫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整,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用具费220元、交通费985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1000元等共计45029.1元。被告程夫朋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我方予以承担。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余损失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对医疗费证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不认可,且不认可病历取证费,对其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张剑的误工证据中职业资格证书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30天;认为护理费证据不充分,且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16天;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只认可200元,对其他物品损失费只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被告程夫朋驾驶冀J×××××号客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33公里370米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剑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剑受伤及其所携带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部高仿2013三星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夫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事故责任。因被告程夫朋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救护车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住院16天,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8710.5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头外伤;3、脑震荡”。医嘱建议遵医嘱用药,禁止下地及负重,床上功能练习,右下肢支具固定三周,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剑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小头骨折,误工期最长为90日,护理期最长为60日,营养期最长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剑职业为美发师,在廊坊市××路发际韩流理发店工作,其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母徐艳丽护理,主张其母为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未能提交工资完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剑美发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人员徐艳丽户口页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程夫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剑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程夫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程夫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24.1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1871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10.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其营养期60日,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05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美发师职业资格证,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支持90日的误工费790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支持60日的护理费52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2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85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程夫朋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其他物品损失费1000元,虽为未提交车辆和手机修复的相关票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共计4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01.1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91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剑医疗费87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等共计121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夫朋赔偿原告张剑鉴定费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程夫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坤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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