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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明祥、赵明华与被告泽正娥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泽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6民初73号原告赵某甲,男,2001年3月1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学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赵某乙,男,2003年1月27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学生,住四川省金川县。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系二原告之父。被告泽某某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泽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审判员  胡坤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