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江与上海尚炫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520号原告张江,男,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上海尚炫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胡邓平,经理。原告张江诉被告上海尚炫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尚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邓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诉称,其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伤害事故,后被告处领导高正泉送原告至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只给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要求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不予配合。由于被告处没有厂牌,门卫处只有上海富达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的名字,给原告认定用人单位造成了误导。原告百般无奈,故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炫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左手中指受伤于2014年9月30日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急诊骨科治疗。2014年11月5日,原告就与富达公司的劳动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了高正泉的联系电话:XXXXX****XX。同年11月11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同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580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富达公司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12月7日,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7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通字第134号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于谈话录音中陈述:“……这个东西你自己要考虑清楚,我们都不喜欢耍滑头一点防备都没有的,哪怕说你只做了5天,哪怕你出了问题,马上带你去看,而且第一次剪板的时候我亲自给你讲的,叫你不要把手放进去,第二次你还放进去对吗……看你这造型就是有意的……休息工资我不给你你能怎么办……你可以去劳动局告我啊,去那个法律咨询咨询去啊……你做5天你借了1,000块钱……昨天不是跟你讲了吗,你这个申请不了,你做的时间太短,你这是个临时工,人家根本不会给你申请……你们老家可以报的,老家有这个福利……工资你已经超了,按照实际已经超了……你做了5天,你不是长期工,不满试用期,你本来就是做临时工的……”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作了如下调查:1、向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忠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调解员张忠辉陈述,张江系于2014年11月5日至其处并提供了主管高正泉的电话XXXXX****XX,然后其与同事去了奉柘公路XXX号,碰到厂里的人,当场遭拒绝,之后未再调解,其平时去单位监察时,碰到高正泉的次数多,偶尔碰到胡邓平,谢东从未见到过,胡邓平还给过名片,名片上的公司名称为上海富达广告展示尚炫设计制作工厂,具体公司名称其不清楚;2、查询了谢东、高正泉及胡邓平的上海市城镇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缴纳记录,其中谢东自2014年9月至今的城保由富达公司缴纳,胡邓平自2014年9月至今的城保由被告缴纳,高正泉自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的城保由富达公司缴纳;3、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胡邓平陈述,奉柘公路XXX号是自2009年开始经营,场地向富达公司老板谢东承租,高正泉2009年之后在其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其处自2009年起富达公司已不经营,其处有金工车间,有电焊工。在(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曾陈述:“其由高正泉招聘,一开始做电焊工,在钣金车间。其是剪板工,平时是由组长叫其干活,考勤是人脸扫描。2015年9月30日受伤后由高正泉陪同治疗,高正泉给过其1,000元。”被告曾陈述:“其单位确有高正泉,其单位纸质和人脸考勤都有。”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调解不成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于(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00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忠辉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至社保机构查询谢东、高正泉和胡邓平的上海市城镇保险缴纳记录、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制作的调查笔录、录音光盘及录音谈话整理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从该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认可原告曾在其处工作过,其给原告安排过工作,并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以原告系临时工为由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另结合本院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张忠辉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并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9月23日入职,并于2014年9月30日受伤。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胡邓平于谈话录音中陈述原告的工作天数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30日所受伤害系工伤,后续将申请工伤认定,故对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江与被告上海尚炫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尚炫展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